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601號
原 告 陳苗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7日中
市裁字第68-GFH006511號及同日中市裁字第68-GEJ562838號交通
裁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112年度交字第1
91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移送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 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 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 始足當之。一般而言,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 如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主張之事實不可能 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則該第三人 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屬當事人不適格。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前項規 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 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 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 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如非受處分人,則其非裁決處分 之相對人且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之可能,即欠缺訴訟 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而無訴訟實施權能。次按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除同條第2項(即撤 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誤列被告機關之情形)以外之 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
二、本案涉訟概要:緣訴外人郭慧貞(下稱郭君)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 年11月24日18時2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號附近, 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行經臺中市東區 復興路四段與臺中路口時,又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等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1月30日檢舉,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認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第4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舉發並移送予被告。嗣訴外人郭君於11 2年2月3日就前揭舉發向被告申訴,被告乃函請原舉發機關 請其查明違規情事,經原舉發機關112年2月10日以中市警三 分交字第1120013156號函復,被告認本件違規屬實,乃於11 2年3月27日依法對系爭機車之車主即訴外人郭君作成中市裁 字第68-GFH006511號(下稱原處分1)及中市裁字第68-GEJ5 62838號(下稱原處分2)之交通裁決。茲原告不服原處分1 及原處分2,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18時29分外送工作中,連續遭民眾以 影片檢舉有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②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然而原告係因疫 情轉換工作,素來守法無前科及違規行為,竟遭人在下班交 通擁塞且車流量多之時段檢舉,為何不是檢舉違規臨停路口 之汽車導致原告順切快車道?為何員警在同一檢舉影片中於 40秒內分2次間隔近兩週通知而非同一時間發函告知?誤導 民眾為不同一案件。且立法院去年三讀通過處罰條例,限縮 多項民眾檢舉違規事項以減少民怨,何以又舉發受路況影響 之原告而非舉發其他恣意危險駕駛之人。請求撤銷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系爭機車之前揭違規行為經查明屬實,而車主即訴外人郭君 並未就此申辦歸責於實際駕駛人,被告依法對郭君作成原處 分1及原處分2,故原告並非受處分人,又未於起訴狀內說明 其因原處分1及原處分2受有如何之權利或法律上利害損益之 可能。原告既非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行政處分相對人,亦非 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就本件撤銷訴訟應 屬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原處分1及原處分2之受處分人均係訴外人郭君而非原告,有 該等處分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並非原處分1、2之受處分人, 依前揭一、之說明可知,原告就本案交通裁決事件即無實施 訴訟之權能甚明,是其就訴外人郭君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提 起撤銷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本院業於113年1月23日 裁定說明此旨,並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此補正之, 然該裁定合法送達後,原告迄今尚未補正等節,有本院裁定 、送達證書及本院行政訴訟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則原告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逕以判決予以駁回。
㈡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 日以內,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行政訴訟庭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昱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