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66號
原 告 張繼良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9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妨害公務等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 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規 定,於交通裁決程序亦適用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係若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 雖非行政訴訟裁判之先決問題,但對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 響者,行政法院仍得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是否停止訴訟程序,必須兼顧人民 有效權利保護之要求,應注意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 拒絕(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 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 ,亦得裁處之。」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合時「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 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 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 「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
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 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 同,在所不問。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第1項)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應將涉 及刑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第2項)前項移送案件, 司法機關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 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 、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或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經判決有罪確 定者,應通知原移送之行政機關。……」準此,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 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 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 不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92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18時19分許,騎乘牌號926-P YP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林森路往西北方向並右轉自 由路前行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有「違反 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有第六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因而引起傷害」之違 規事實,而填製第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被告續於112年6月29日以中市 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對原告分別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原處分一 );罰鍰100,000元、吊銷機車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而原告上開逃逸行為造成執行公 務之員警受傷,另涉有刑法妨害公務罪等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101號起訴書起訴,現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182號(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系爭刑事案件部分影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3、295-310頁)。原告於同一基礎 事實衍生之系爭刑事案件爭執員警並無受傷,與本件主張員 警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而 引起傷害或死亡」之爭點相同,系爭刑事案件為本件行政訴 訟爭執之先決問題,其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為免 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兼顧人民有效權利保護之 要求,避免對於原告構成權利保護之拒絕,依上開規定與實 務見解,在系爭刑事案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7條之9、第177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周俐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