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429號
TCTA,112,交,429,20240419,1

1/1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429號
原 告 游雅雯 住○○市○○區○○區○路00○00號5

訴訟代理人 黃士益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2年3月2日中市裁
字第68-ZGB280888號裁決書所,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號牌EAA-905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11年12月11日18時22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8.4公里 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行駛)」 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1年12月11日檢舉,經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該車輛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逕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GB28 08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於到案期限前未申辦歸責實際駕駛人,被告續於11 2年3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ZGB2808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 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3,000 元,記違規點數1點(應到案日期:112年3月2日,申訴日:1 12年1月19日),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時現場由於天色昏暗,原告行駛高速公路 上在符合規定速限下,行車時的視覺反應也未能看見任何開



放路肩終止處之告示牌,且也未能看見228.45K之里程牌。 原告經現場查證,現場範圍確實未設置開放路肩終止處之告 示牌及288.45K之里程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7項之規定,應免予舉發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依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系爭車輛確實於 國道三號(南投交流道匝道出口)處附近,自輔助車道橫跨槽 化線進入外側車道行駛,其駕駛行為自屬於高速公路上,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之要件;又舉發機關檢附資料顯示,當日路肩開放路段 並無跨越交流道區,且原告違規地點亦非路肩開放路段,其 有無行駛路肩與違規事實無涉,況該路段已於南投交流道匝 道出口減速車道上游設置「出口距離辨識告示牌」,用以提 醒用路人及早變換車道,避免車輛無法順利匯入主線車道或 是遇上壅塞時,不及切入而變成插隊行為。原告忽視前開告 示牌之指引,遲至南投交流道匝道出口處,始橫越槽化線, 插入該車前方以變換車道,其駕駛行為自有故意或過失,仍 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 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 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 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 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行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 者,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條第1、2項、行為時 第33條第1項第1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規 定。足見駕駛人在道路行駛時,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在瞬息萬變講求迅速的交通過程中,行政機關之指 示亦應明確,如從整體環境觀察,易使駕駛人有混淆、誤認 指示之虞,即無法期待駕駛人遵守,因此產生之違規行為自 不應歸責於駕駛人。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明



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 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 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但除對違法構成 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的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 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 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 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 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 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 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 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阻 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 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 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 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 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 第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 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 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 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 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 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 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 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 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 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判 字第61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跨越槽化線行駛)」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線上申辦陳述 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舉發機關112年2月2日國道警七交字 第110001113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2 年1月12日中控字第1123760032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及 汽車車籍查詢等件附卷可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12交字第1 28號卷〈下稱臺中地院卷〉第83至92頁、第97頁至99頁),經 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並製作如附件所示勘 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至41頁 ),固可認定屬實。惟查,原告主張:現場未設置開放路肩 終止處之告示牌及288.45K之里程牌,不知何時切回等語, 依卷附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2月5日投



字第1130003371號函說明:「三、另查本分局111年12月份 機動開放路肩資料,本分局於12月11目下午3時30分至7時30 分確有開放路肩,路段範圍為國3北上向230k+900~228k+450 ,本時段屬機動開放路肩路段,除起點處資訊可變標誌(CMS )顯示外,其餘4處開放路肩標誌牌面(包含開放路肩終點)平 時係翻轉為反面狀態。」等語( 本院卷第89至70頁) ,而本 件依被告提出之證據,本件並無當日照片證明開放路肩終點 標誌呈正面狀態,原告主張當時未見開放路肩終點標誌等語 ,非無可能,得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是原告雖有違規行為 ,但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或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且在責任層次上,因行政機關於該路段前方無開放路肩終 點標誌呈正面狀態提醒,造成當地整體環境上呈現容易使駕 駛人誤認的狀態,且無法期待原告遵守正確標誌,應予阻卻 責任,不能歸責於原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法未合 ,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件:
勘驗目的:勘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舉發影片勘驗經過:當庭播放卷內所附光碟,檔名為「ZGB280888.MOV」,(錄影時間為2022/12/11)。上開檔案為有影像、有聲音之錄影檔,內容如下(以下時間為錄影畫面下方顯示時間):



檔 名:「ZGB280888.MOV」(2022/12/11 18:22:18時至18:22:39時,共20秒)
1.影片時間18:22:18至影片結束:
⑴22:20-30
採證影片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三號北向228.4 公里處時,左 轉方向燈亮起,跨越緊鄰出口處之槽化線至外側車 道
【附圖1-5 】。
⑵22:31
系爭車輛繼續在國道三號外側車道行駛【附圖6】, 影片結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