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099號
TCTA,112,交,109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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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交字第1099號
113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上開當事人間112年度交字第109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4月11日上午9時40整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張佳燉
書記官 周俐君
通 譯 許瓊雯
到庭關係人:
原 告 吳碧芳 未到
訴訟代理人 王智毅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未到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未到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到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宣示判決如下,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原處分(民國112年11月29日中市裁字第68-ZDC432735、68-ZDC432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0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牌號BSR-158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1.4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速限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229公里,超速119公里」之違規事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DC432735、ZDC4327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原告(亦為車主)逕行舉發。原告未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2年11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ZDC432735、68-ZDC4327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認原告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二、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 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該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對於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標誌),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區養護工程 分局)雖在國道1號南向310.9公里處設有固定式「警52」測 速取締標誌,而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國道1號南向311.4公 里處,與該警告標誌相距約50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 定。然觀以本院113年4月11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截圖照片 ,原告於112年10月8日遭逕行舉發違規後不久之同年10月26 日駕駛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10.9公里處所錄製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顯示上開地點之警52標誌確實因為前方樹枝茂密而 有遭到遮掩,原告行經國道1號南向310.8公里時仍無法查悉 該警52標誌,直至近乎平行處時,刻意往右前方觀察始得看 見該警52標誌。而舉發機關提出之警52標誌照片,係南區養 護工程分局於112年5月8日拍攝,有該機關113年3月22日南 管字第1130013757號函暨檢附之照片附卷可稽,該照片拍攝 時間距離原告違規時間已達5月之久,期間警52標誌周圍樹 木有所生長,故本件應以勘驗所見為憑。原告主張因樹枝未 適時修剪,該警52標誌正面遭樹枝遮擋,致原告無法在適當 距離內辨認清楚等語,堪以採信,該號誌難認屬明顯標示, 有違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明顯標示」處設置測速 取締標誌之規範意旨。
三、綜上,原告客觀上高速行駛之超速行為固然可議,然因原處 分未慮及本件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有遭樹枝遮蔽而不明顯之 瑕疵,致有程序不正義之情,故原處分核屬有違誤,原告訴 請撤銷,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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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