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補字,113年度,1345號
TCEV,113,中補,134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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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345號
原 告 鐘凱竣

一、原告與被告謝浩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起訴狀雖提出所稱提出「IG文字對話紀錄」影本,然原
告並未具體說明上揭「IG文字對話紀錄」係何人間之對話?
以及被告究竟於何時地?何部分之內容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再者,原告配偶之姓名及與原告婚姻關係存在之戶籍
等證據資料影本,未見提出,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5日
內向本院具狀補正提出並加以說明。
三、原告所陳報補正之書狀,除提出正本外,應一併提出書狀之
繕本,以利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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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