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280號
原 告 朱秋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荺涵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㈠項,而有起
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如數
補繳。
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應由
被告住所地(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居所均為臺南市)管
轄,則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即應移送予
該管轄法院為之。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
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
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固有明
定。然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
償地而言」,且倘若兩造另有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亦須以文書證之,是原告應併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認
本院具有管轄權之相關舉證及說明予本院,上開書狀及事證
應另提出繕本1份到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