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211號
原 告 杜其明
送達代收人 杜順發
被 告 杜俊宏
蘇淑女
杜鑑原
杜俊億
杜桂葉
林杜雪梨
林彥佐
林耕民
林彥妊
謝秀娟
杜依欣
杜梅玉
杜大維
杜翁玉秀即杜水文之繼承人
杜欄即杜水文之繼承人
杜勝忠即杜水文之繼承人
杜美珠即杜水文之繼承人
杜勝利即杜水文之繼承人
蔡翰賓即杜靜宜之繼承人
蔡翰生即杜靜宜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蔡峰傑
一、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095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金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提出原告起訴狀所載補償金提存單或相關證據影本,
加以證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