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204號
原 告 李名櫞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秀寬等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告洪秀寬給付租
金及違約金,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洪亨旻、洪紀盟
珠賠償損害,而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規定
,應合併計算價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00
元(計算式:3,000+41,000+20500=645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並提出被告洪秀寬、洪亨
旻、洪紀盟珠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