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1199號
原 告 許評山
一、原告與被告許家源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訴
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
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等語,應有所疏漏,訴之聲明
並不正確,故原告應具狀補正或更正上揭訴之聲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由於原告上揭訴之聲明
第一項有所疏漏,訴訟標的價額無法確定,本院無法逕裁定
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數額。惟原告若僅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不請求利息者,則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金額為2,100元;然原告倘若除請求被告應給付20
萬元外,尚包括請求利息者,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除20萬元
外,應加計上揭原告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至起訴時即113年2
月19日止之利息總金額,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第一審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
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
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
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
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