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宜謙
被 告 陳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97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其中新臺幣1,1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上午9時41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 ○段00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告所承保 ,為訴外人楊琇米所有並由訴外人李昭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925元(烤漆35,447元、工 資24,000元、零件106,478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 完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算作業資料、 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 單、結帳工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 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查 ,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可知本件係被告駕駛BKH-6951號自用小貨車 由西屯區松竹路沿環中路外側車道往中清聯絡道方向行駛, 撞及於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所致,而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我由環中路外側車道直行,沒有注意到前車停下來,我就 撞上去」等語。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撞擊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而肇事,堪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 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駕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停等之案外車輛,該案外 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而肇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給付165, 925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代位楊琇 米行使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 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165,925元,係包含烤漆35,447元、工資24,000元、零件1 06,478元,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 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 0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0 9年8月15日,至111年5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10月。準此, 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為46,528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烤漆35,447元、工 資24,0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05, 975元(計算式:46528+35447+24000=105975)。此金額低 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05,975元為限。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 12月21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 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05,975元 ,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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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6,478×0.369=39,29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6,478-39,290=67,188第2年折舊值 67,188×0.369×(10/12)=20,660第2年折舊後價值 67,188-20,660=46,528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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