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737號
TCEV,113,中簡,73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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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37號
原 告 呂俊佑
被 告 白勵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3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2月23 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 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由北屯往潭子方向行駛,行經大富路與 大德北路交岔路口,於路邊停車準備左轉時,理應注意起駛 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 先通行,適有原告騎乘沿大富路由北屯往潭子方向直行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通過該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違規超速之過 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擦傷之傷 害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1.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810元、2.上下學交通費40,000元、3.減少工作損 失55,616元、4.機車修理費70,930元、5.精神慰撫金20,000 元,合計187,356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7,356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願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機車修理費不爭執,關於交通 費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且原告可以上學應該可以打工, 無不能工作損失之問題。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於路邊停車準備左轉時,未讓行 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 、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 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2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堪採信,本院即採為 判決之基礎。且被告並不爭執其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撞及由原告所騎系爭機車,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10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而由上開醫療收據所載治療 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且對 於上開費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36 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下學交通費:
  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用資料,以證明其確有此交 通費用支出,而未實際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情,自難認原告受 有交通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減少工作之損失:
  原告請求本件事故後之112年3、4、5月各請假27、26、26日 ,每日4小時薪資704元,原告有55,61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等 語,並提出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9頁);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傷害之部位及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無原告有須休養而不 能工作之記載,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後之112年3、4、5 月並無休養請假之必要。
 ㈣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有支出系爭機車維修費70,930元之必 要,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5、17頁),且該估 價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機車倒地方向及撞擊位置大致相 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36頁),自屬可採。又其所提估價單皆為零件 費用,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且 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當庭提出系爭機車行車 執照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至112年2月23日系爭機車受 損,使用之期間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若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536計算,於第3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 原額10分之9,故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 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7,093元(計算式:70,930元×1/10=7,0 93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 之痛苦,是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本院 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 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 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醫療費用810元、機車修理 費7,093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7,903元。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 生,被告路邊停車準備左轉時,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及違規超速之過失,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原告對本件事 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 體情狀,認本件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2,532元(計算式:17,903元 ×7/10=12,5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53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 駁之判決。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 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 原告就附帶民事請求單純財物損失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非 屬刑事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其中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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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