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5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被 告 莊淯淋即莊芸懿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同街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街與大墩六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 ,未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通過 。又原告所承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由訴外人林坤寶駕駛 之車牌號碼A3-827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在 上開交岔路口轉角禁止臨時停車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 ,適當時訴外人郭鍵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大墩六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處 時,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郭鍵洲因此受有頭皮 撕裂傷併腦震盪、頸椎挫傷併神經壓迫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郭鍵洲以被告、林坤寶為被告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前案),案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 1號民事判決確定,認定被告與林坤寶共同負擔70%比例肇事 責任,郭鍵洲則負擔30%比例肇事責任,而判命被告、林坤 寶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案民事確定判 決已於112年7月5日賠付郭鍵洲新臺幣(下同)213,285元( 經代扣稅金及二代健保費)。為此,依連帶債務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又依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 主因,郭鍵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林坤寶違規停車妨礙路口視線為肇事次因,故就原告賠付郭 鍵洲213,285元,被告應依肇事責任70%比例分擔金額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林坤寶間與郭鍵洲之交通損害賠償案件, 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得對郭鍵洲 抗辯抵銷之金額為38,014元,此部分金額及自免責時起之利 息,被告自得向林坤寶請求償還;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適因被告強制險繳費逾期,故係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 償基金撥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7,997元予郭鍵洲後,再 向被告請求償還558,665元,是以此部分郭鍵洲所受領之保 險給付亦屬於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與郭鍵洲所請 求之損害賠償業已相互抵銷,則依據民法第281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被告得向林坤寶請求償還,而 原告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向被告求償,所承繼之權利係 來自於林坤寶,自應扣除上開2筆金額。是被告應分擔之部 分,無論依據民法第280條以平均分擔計算結果106,642.5元 (計算式:213,285/2=106,642.5),或依照原告起訴狀請求 金額149,300元,被告向郭鍵洲主張抵銷之金額合計596,679 元(計算式:38,014+558,665=596,679),此部分金額均係 被告行使抵銷權而使林坤寶同免其責任,均已經超過被告應 分擔之部分,從而原告自不得代位林坤寶再向被告請求連帶 債務之分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郭鍵洲因系爭交通事故請求被告及林坤寶連帶賠償 ,經前案判決郭鍵洲責任比為30%,被告及林坤寶之責任比 為70%,林坤寶以原告承保車輛向原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 保險,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已於112年7月5日代林坤寶賠付2 13,285元予郭鍵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簡字第3 03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任意險理賠計算書、保 險金匯款證明(均影本)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49頁) ,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被告與林坤寶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並 與林坤寶就系爭交通事故對郭鍵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主張已代林坤寶賠付之213,285元予郭鍵洲,因林坤寶與 被告之責任比為3比7,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00元及法定 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語置辯。
㈡觀之前案判決記載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郭鍵 洲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林坤寶違規
停車妨礙路口視線為肇事次因,故被告與林坤寶之肇事責任 比例為70%,郭鍵洲之肇事責任比例為30%,林坤寶與郭鍵洲 同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則就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比 例應為30%,是就連帶給付予郭鍵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 之分擔比例,應由林坤寶負擔7分之3,由被告負擔7分之4至 明,原告主張就前案判決之賠償金額,林坤寶與被告間應各 自分擔之比例分別為林坤寶30%、被告70%,尚屬無據。 ㈢本件系爭交通事故郭鍵洲、原告之損害額,經前案認定之金 額分別為郭鍵洲1,506,731元、被告352,152元,合計為1,85 8,883元,林坤寶與被告之肇事比例分別為30%、40%,則就 郭鍵洲、被告之損害額,林坤寶應依肇事比例分擔之金額共 為557,665元,被告應依肇事比例分擔之金額共為743,553元 。被告可得請求之損害額為211,291元(352,152×40%),則 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應負擔之金額扣除其得請求之金額為53 2,262元(743,553-211,291),即最終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 故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32,262元。再前案認定郭鍵洲因 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額為1,506,731元,扣除⒈郭鍵洲之 肇事比例30%,⒉郭鍵洲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837,997元,⒊ 扣除被告得以其損害額105,646元為抵銷後,被告與林坤寶 須連帶給付郭鍵洲111,06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11 069)。再因⒋被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67,632元,就⒊被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郭鍵洲得向予以扣除,故⒌扣除 被告得以其損害額與郭鍵洲為抵銷之金額為38,014元(⒊105 ,646-⒋67,632元),總計前案確定判決結果,被告、林坤寶 應連帶給付郭鍵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之金額為178,701 元,其中前述⒉ ⒊部分,均非因林坤寶之事由而生,且不計 算被告尚得對林坤寶請求前述之損害賠償額,單就前述⒉部 分之郭鍵洲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837,997元,經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先行撥付予郭鍵洲後,復據經原告 於本院自承之被告再償還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金 之558,665元,已高於最終被告應就系爭交通事故給付之損 害賠償金額532,262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 所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實具法定之債權移轉性質。又民法 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 規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 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為
「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 9條第1項規定,援引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 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參照)。 又所謂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包 括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 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則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 果,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 第1085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在其清償213,285元之範 圍內對被告代位行使林坤寶依連帶債務內部分擔權利時,被 告自得以所得對抗林坤寶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被告執 前開⒉之保險金己由其償還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特別補償基 金558,665元、⒌被告得以其損害額與郭鍵洲為抵銷之金額38 ,014元之排斥債權存續事由對抗原告,抗辯其對原告無給付 義務等語,於法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149,300元,既乏其據,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內部求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 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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