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63號
TCEV,113,中簡,463,2024041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辜文輝
被 告 郭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2,3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 興路與中投東路三段交岔路口處時,與訴外人黃彥澍所騎乘 、搭載訴外人紀語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 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黃彥澍和紀語芯之遺屬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第2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傷害醫 療費用及死亡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2,395元(其 中黃彥澍之醫療相關給付為2,070元、黃彥澍之死亡給付為2 ,000,000元、紀語芯之醫療相關給付為325元、紀語芯之死 亡給付為1,000,000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 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 ,代位行使黃彥澍和紀語芯之遺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3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黃彥澍、紀語芯 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彥澍、紀語芯二人死亡,因 被告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 用及死亡補償金,合計3,002,3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11年2月1日丙字第683645號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 人大里仁愛醫院111年2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 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查詢表單、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 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 明細-詳細內容、產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攤賠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三款賠案明細表、富邦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案-000000B00396資訊網頁列印畫面等件為證 (見卷第17-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補充資料及車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卷第51-9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 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 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 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 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 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又特別補償 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 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復有 明文。再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 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 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 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肇事地點為設 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東興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黃彥澍騎乘機車搭載紀語芯沿中投東路三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雙方行駛至東興路與中投東路三段路口,被告 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所駕系爭車輛為支線道車;黃彥 澍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所騎乘機車為幹線道車,依上 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黃彥澍之 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黃彥澍、紀語芯死亡,堪認被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惟黃彥澍亦應注意行經上 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亦有疏 失。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黃彥 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 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佐,應認本件車禍係由兩造 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 70%之過失責任,而黃彥澍應負30%之過失責任,此已經本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493、49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二案)分別 認定在案。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黃彥澍、紀語芯之死亡,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查,依台北富邦銀 行台幣付款交易明細-詳細內容、產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 攤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三款賠案明細表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000000B00396資訊網頁列 印畫面(見卷第41-45、49頁),可知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6 日、111年5月6日賠付黃彥澍之父即黃燊1,001,035元、黃彥 澍之母即周美麗1,001,035元、紀語芯之父母即紀清根和丁 玉柳共1,000,325元;而前揭二案判決日分別為112年4月18 日、112年9月27日,已分別認定,經扣除強制死亡保險金後



,被告應給付黃燊1,522,151元、周美麗1,381,049元、紀清 根2,150,227元、丁玉柳793,296元,準此,堪認原告給付黃 燊、周美麗、紀清根、紀語芯(下稱黃燊等人)補償金之時 ,黃燊等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請求權即當然移轉予原告,即黃 燊等人於受領給付之範圍內,對被告知損害賠償債權既已喪 失,則被告於後經前二案判決給付,自不影響保險人即原告 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是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給付保險金1,001,035元 、1,001,035元、1,000,325元予黃燊等人,共計3,002,395 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 位行使黃燊等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 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卷第103頁)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 被告給付3,002,395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