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278號
TCEV,113,中簡,27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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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江嘉倫
被 告 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6,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4時2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 區台74線往西屯方向行駛,行經台74線下太原匝道時,因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訴外人林素娟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 A車再往前推撞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步費用新臺幣(下同)23,400 元(每日以900元計算,共計26日)、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06 ,000元(事故前市值61萬元,修復後市值504,000元)及車 價減損鑑價費用6,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追撞前方之系爭A車, 系爭A車再推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支 出代步費用23,400元、鑑價費6,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 06,000元,損失金額共135,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部汽車北豐原廠 工作傳票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5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 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害,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車輛送修期間,有代步之需要, 經中部汽車租用代步車,26日共計支出23,4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中部汽車北豐原廠工作傳票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 證明聯各1紙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2.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 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如在正常車況 下,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市價為61萬元,然系爭車輛發生本件 事故後,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市場行情價約為504,000元等情 ,有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9-53頁),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 金額為106,000元(計算式:610,000-504,000=106,000), 且該減損價格亦與車市交易行情尚無明顯相違,自屬合理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3.鑑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請車價減損鑑定,支出鑑定費用6,000 元,並提出鑑價師雜誌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 第6,000元)。惟上開鑑價費用之支出,係原告為蒐集對己有 利證據,而於訴訟程序外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為其訴訟成 本,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尚 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總額為129,400元(23, 400+106,000=129,400)。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4日送達 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被告 自該時已受催告仍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月25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 4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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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