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71號
原 告 陳怡如
被 告 范植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2頁);嗣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0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由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被告進而交往,期間被告
於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
07,000元(分別匯款40,000元、40,000元、27,000元),原
告以匯款方式會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嗣於112年8月26日及11
2年8月27日兩造相約在臺中市STUDIOA金典臺中店見面,被
告於購買價值42,900元之電腦及價值42,400元之行動電話時
,要求原告貸與被告該2筆款項並由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
原告亦依約定以刷卡方式支付上開2筆款項,嗣經兩造結算
後,被告向原告借款總金額為222,300元,被告允諾返還原
告250,000元,並約定於112年10月5日一次返還,詎屆期被
告並未清償,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帳戶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對話(含被告要求匯入帳戶帳號、原告匯款交易
明細、被告允諾返還250,000元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23
9、261-273頁)為證,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
245頁)、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
取被告要求匯入帳戶帳號之客戶相關資料、112年8月20日至
000年0月00日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1-314頁)查閱
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
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約定要還250,
000元,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