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被 告 賴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濱海路與美港公路1段 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 被保險人陳淳淳所有、由訴外人張家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 下同)276,309元(包含:零件192,015元、工資84,294元)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撞損,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6,30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 車損照片、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而支出修理費用276,309元,其中零件192,015元、工資84 ,294元,此有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結帳工單(見本 院卷第31至35頁)、和順興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49頁)在卷可稽。前開零件部分192,015元, 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 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稽;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8 年8月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1年6月25日,其使用之期間應以2 年11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型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更換零件費用41, 89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為50,593元(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84,29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 為134,887元【計算式:50,893+84,294=134,887】。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34,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 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折 舊 時 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2,015×0.369=70,854 192,015-70,854=121,161 第2年折舊值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1,161×0.369=44,708 121,161-44,708=76,453 第3年折舊值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6,453×0.369×(11/12)=25,860 76,453-25,860=50,5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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