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王創永
被 告 毛韋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47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2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間, 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且共同收容於信二 A舍12房;被告竟於同年月28日18時17分許,在舍房內,以 徒手揮打原告之手臂與左胸口,致受有左上前臂挫傷(紅腫 痛)及左胸壁挫傷(約一手掌範圍紅腫痛)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如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24元、㈡不 能工作之損失158,400元、㈢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共664, 82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82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簡附民卷第5至8、11頁);另被 告因前揭行為,涉犯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 字第16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在案等情,亦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所受系爭傷害,因而支出 門診費用共6,424元等情,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見簡附民卷第5至18頁)。經查,臺中監獄附設培 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⑴左胸壁挫傷(約一手掌 範圍紅腫痛);⑵左上前臂挫傷(紅腫痛)」、「醫師囑言 :需消炎止痛藥多休息」(見簡附民卷第5頁),可知原告 所受系爭傷害為外傷,於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就醫治療後 ,應得完全痊癒,則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28日、112年1月31 日、112年2月7日、112年2月9日、112年3月3日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共1,064元,觀諸上揭就診收據之治療時間、項目 、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必要花費,故此 部分費用堪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64元,應予准許。又原告在監服 刑期間最後一次治療之日期為112年3月3日,至同年0月00日 出監止之期間,均無任何之治療行為,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已康復。至原告其餘主張部分,觀其明細及治療日期,均 為出監後之治療行為,此部分是否與系爭傷害行為間有因果 關係,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 費用之支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自營賣蔬果,因系爭傷害,於出獄後需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工作損失154,800元(以每月2 6,400元計算)等語。惟查,原告受傷期間尚有刑期在監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證物袋),且觀之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僅記載「需消
炎止痛藥多休息」,原告復未提出因系爭傷害致其不能工作 之證明,本院審酌系爭傷害為原告在監服刑期間遭被告傷害 行為所致,且自112年3月3日之治療後,至原告出獄前,近3 個月均無治療行為,業如前述,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康 復,難認原告有因系爭傷害,於出獄後6個月期間有不能工 作之情形,尚難僅憑原告所述即認其受有此損害,是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礙難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因此身心飽受 煎熬及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系 爭傷害,衡情將使原告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自 營賣蔬果,收入約26,4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中畢 業,目前因案在監執行,名下有汽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88頁)及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之陳述,且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 袋)。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兩造之關係、被告侵權行為之次數、情節及態樣、原告所受 心理上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 64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共計4,06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0日 送達予被告(見簡附民卷第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 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6 4元,及自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