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1054號
TCEV,113,中簡,105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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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0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呂承
許榮晉
被 告 鄭珺元即鄭柏芬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875元,及其中新臺幣111,083元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 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另因銀 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信用卡之 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信用卡 消費,於96年3月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至96年3月9日為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1,083元本金及自96年3月10日起 之利息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信用卡歷 史帳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予 以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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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