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柳承恩
訴訟代理人 陳喬恩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訴訟代理人 蔡尚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829元。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29,82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在民國112年8月22日在被告設立小蔡電 器網站訂購五台變頻分離式冷氣內機(下稱系爭冷氣內機) ,總價新臺幣(下同)29,829元,系爭冷氣內機到貨後發現 無法配合現場環境安裝,欲在七日鑑賞期內辦理退貨遭拒。 因此,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29,829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略以:分離式冷氣均為一對一,無室外機則無法安 裝,原告購買方式是單買五台冷氣室內機且不安裝,與一般 消費者購買方式大相逕庭,為客製化商品,故出貨前已向原 告解說:「除非原廠檢測它本身商品是有問題的話,那不然 的話就不提供退換貨的這樣。」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且經原 告承諾,依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規 定,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等語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規及法理說明:
1.通訊交易係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消 費者於未能檢視商品或服務下而與企業經營者所訂立之契 約;通訊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 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
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0款、第1 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2.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 事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至3項有明文規定。又上開條文 所稱合理例外情事,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消費者保護法 第19條第1項解除權之適用:一、易於腐敗、保存期限較 短或解約時即將逾期。二、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 付。三、報紙、期刊或雜誌。四、經消費者拆封之影音商 品或電腦軟體。五、非以有形媒介提供之數位內容或一經 提供即為完成之線上服務,經消費者事先同意始提供。六 、已拆封之個人衛生用品。七、國際航空客運服務。通訊 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
1.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22日在被告網站向被告購買系爭冷氣 內機,已支付29,829元,系爭冷氣內機於同年月28日到貨 ,原告於29日申請退貨,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訂 單明細、照片、網站商品頁面、退貨單遭店主取消通知、 有閑購物退貨查詢、小蔡電器網站首頁頁面作為證據(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消小第24號卷, 下稱南消小卷第24至39頁),被告復未爭執,首堪認定。 又被告於網路販售系爭冷氣內機及相關電器,營業資料包 含電器批發業,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依 上開事證,可認被告是企業經營者,而原告是消費者,雙 方間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的消費關係,且本件買賣關係是 屬於消費者保護法所稱的通訊交易,合先敘明。 2.消費者保護法關於通訊買賣規定的立法,是因為通訊交易 通常是在消費者並無足夠時間可供參酌,僅能根據企業經 營者單方面所提供的有限資訊,在緊迫的時間與一定壓力 之下,作成購買的決定,鑒於時間倉促、資訊有限,或囿 於壓力,消費者的決策恐未盡周延,以致往往於事後乃意 識到所購買之產品並不需要、不合實用,或價格過高而遭 受損失,所以立法上是採判斷時間延後的猶豫期間制,也 就是收受商品後7日的猶豫期間,以供消費者詳細考慮, 並給予解約的機會。但考量部分商品或服務,因為具有特 殊的性質,所以例外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的 規定,其中依照消費者要求所為的客製化給付,就沒有上
開7日的猶豫期間適用。
3.所謂客製化商品,應該是指根據不同顧客的獨特需求進行 個人化的製作。本件原告是依照網站上現有的機型進行選 擇,就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冷氣內機,網頁上標明單買內機 之價格,有網站商品頁面可佐(見南消小卷第29頁)對此 被告亦自承網頁上有區分內機跟外機之價格,並在訂單上 用內機價格計算價金(見本院卷第67頁),是依上情,既 然被告於銷售網頁上已特別列出系爭冷氣內機價格,就代 表消費者可單獨選買冷氣內機或外機,尚難僅憑原告選擇 只購買冷氣內機與多數消費者迥異,即認為屬客製化商品 ,縱使被告於原告訂購後特別去電告知出貨後無法退貨, 尚不符上開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 第2款所訂「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並經 企業經營者告知消費者」之消費者不得行使解除權要件, 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29,82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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