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宋蒼霖
兼法定代理人 宋鈺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泓廷、伍鈺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 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泓廷、伍鈺娟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本院113年度中補字第1214號),因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審查書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 並經該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基金會 113年3月6日審查表在卷可稽。參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聲 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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