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637號
原 告 林士凱
訴訟代理人 林展鋒
被 告 鄒惠珉
訴訟代理人 荊昌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7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1日20時48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甲堤路由新仁 路往太平路方向行駛,途至甲堤路與永豐路398巷口時,竟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 車倒地,系爭機車因此受損。本件車禍已經鑑定,被告為肇 事原因,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190元、車禍 鑑定費3,000元、精神賠償10,000元、系爭機車貶值費用5,0 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19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本件無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如何計算出精神 賠償?又如何計算車輛價值貶值?其餘請依法判決等語,資 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 來車道,以致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系爭機車 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估價單、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卷第21 -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見卷第39-6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應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外,於快 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事故地點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路口前劃有分向限 制線,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跨越分向限 制線駛入來車道超越同向前行其他車輛,以致與正在該路口 前停等起步左轉而由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參以卷附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原 告無肇事因素,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二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茲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4,190 元(含工資5,100元、零件29,090元),已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卷第91頁)。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之系爭機 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機 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再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參以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109年7月,至被損害之112年4月21 日,使用期間為2年10個月,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 之零件費用為2,797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5,100元 ,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應為7,897元(計算式:2,797+5,1 00=7,897),是原告此部分請求7,897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 車禍,於起訴前送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收據為證(卷第27頁)。查此鑑定費用3,000元之支 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侵 權行為成立與否所提出鑑定單位證明文件,若未委託專業機 構鑑定,二造就事故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殊難迅 為認定,且鑑定結果確實可作為本件車禍原因判斷依據,則 該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 原告損害之一部,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精神慰撫金1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並非其身體及精神受有 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無 據。
⒋車輛貶值費5,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有貶值損害,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 且為被告所爭執,是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⒌依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897元(計算式:7,897+3 ,000=10,897)。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77頁之 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8 97元,及自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9 7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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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090×0.536=15,5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090-15,592=13,498第2年折舊值 13,498×0.536=7,2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98-7,235=6,263第3年折舊值 6,263×0.536×(10/12)=2,7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