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599號
TCEV,113,中小,599,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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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599號
原 告 劉華山
被 告 許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3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49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及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及小額訴訟程序均有適用。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承皓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8,970元(含車輛修理費35,370元、營業 損失3,600元);嗣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 正車輛修理費部分為36,170元,並撤回被告承皓有限公司之 部分,核原告所為訴之擴張及部分撤回,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里○○路○段0 0號前,因起步未注意他車安全,致撞及由原告所有並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170元(零件29,3 70元、工資6,800元),另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不能營業



,受有3日之營業損失3,6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77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兩造網路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行車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 102條第1項第7款復有明文。經查,觀諸卷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告自陳其於德芳路路 旁向左起步行駛,原告則自述沿德芳路方向往中興路方向直 行,依上揭規定,被告起步轉彎自應先禮讓直行中之系爭車 輛先行,惟其貿然行駛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由,分 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6,1 70元,係包含工資零件29,370元、6,800元,其中零件部分 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 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參照民法第124條 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1年6月15日,至112年2月1 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 之使用期間為8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 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0,794元(計算式詳附表) ,再加計工資6,8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 額合計27,594元(計算式:20794+6800=27594),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即應以該額為限。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 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 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 (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車期間有3日無法營業之營 業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且系爭車輛確屬營 業小客車為原告所有並使用乙節,亦有系爭車籍資料在卷可 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3日之修繕期間確因此無 從供營業使用,可堪認定。而臺中市計程車業經交通部統計 處調查每日每車營業額為1,777元,有臺中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可稽,則原告主張營業收入每日1,200元 計,未逾上開金額,核屬有理。從而,原告請求3日不能營 業之損失3,600元(計算式:1200×3=3600),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194元(計算式:2 7594+3600=31194)。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復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起步未 注意其他車輛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則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 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 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 ,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21,836元(計算式:31194×0.7=21 8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1,8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49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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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370×0.438×(8/12)=8,576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370-8,576=20,79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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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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