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1301號
TCEV,113,中小,130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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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301號
原 告 廖建旻
被 告 陳星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於「新竹市○區○○路00○ 0號」(新竹○○○○○○○○),足認被告僅設籍於該址,而現時 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又本件原告遭詐騙匯款所在地為彰化 縣○○市○○○路00巷0號13樓,有被告犯罪事實一覽表在卷存查 (見本院卷第43頁),故被告侵權行為地所屬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有管轄權。是本件被告侵權行為地及住所地,均非屬本 院管轄,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是本 院爰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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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