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3年度,1272號
TCEV,113,中小,1272,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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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劉碧卿
被 告 劉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37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 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 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 000元。嗣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71,937元。並陳明因被告已自系爭房屋遷離 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 訴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 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 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 如前所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併此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 12日至117年1月12日,租金每月7,000元,並約定應於每月1 2日前繳付(下稱系爭租約)。然被告從承租系爭房屋後,共 積欠5個月租金35,000元,及原告代被告墊付電費15,937元



,幾經原告催討後,原告遂於112年12月23日終止租約。然 被告未依約恢復原狀遷讓房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 受有3個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共21,000元。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9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催 繳函暨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及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合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權源,其後被告未將系爭房屋內物品騰空返還原告,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自應返還原告。是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35,000元、電費15,937元,相當於3個月 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以上合計71,937元,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約終止後迄今尚有前述 租金、電費、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未給付,是原告依系 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37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 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命由被告負擔, 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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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