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116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宜謙
被 告 蕭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38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二 段與北屯路471巷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由原 告所承保,為訴外人劉麗珠所有,由訴外人吳嘉仁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送修 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9,675元(工資25,425 元、烤漆23,925元、零件40,32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 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證明(理算 作業)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 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 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系爭車輛於行經事故地點時,遭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9,675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代位行使訴外人劉麗珠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89 ,675元,係包含工資25,425元、烤漆23,925元、零件40,325 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出廠(見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 廠日期為101年3月15日,至111年7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 ,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 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 之9計算其折舊。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 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 之10分之1計算,即為4,033元(計算式:40,325元×1/10=4, 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5,425元、烤漆23, 925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53,383元 (計算式:25,425元+23,925元+4,033元=53,383元)。此金 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53,383元為限。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3,383元, 及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595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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