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508號
TCEV,112,中簡,50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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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08號
原 告 施雯宜
陳松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晨貿律師
被 告 謝仰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施雯宜不存在。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逾本金新臺幣620,000 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部分對原告陳松柏不存在。
三、原告陳松柏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分之44,餘由原告陳松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施雯宜(下稱施雯宜)為原告陳松柏(下稱陳松柏)之 母,陳松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與被告經營之祥運小客車租 賃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司)訂立祥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陳松柏向祥運公司承租其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Mercedes-Benz CLA-250 4MATIC汽車(下 稱甲車),並書立編號00412汽車出租單(下稱出租單), 及由陳松柏書立以施雯宜陳松柏為共同發票人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用以做為系爭租約陳松柏損害賠償 責任時擔保。施雯宜既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不負票據責任 ;另被告並未舉證祥運公司對陳松柏有債權存在,則陳松柏 以系爭本票源因關係對抗被告即有理由。
 ㈡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以111年 度司票字第791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自非正當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並聲明:確認 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7917號裁 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系爭本票上「施雯宜」的簽名,不是施雯宜本人簽的,是陳 松柏簽的,我有親眼看到,票是陳松柏開給我的,當時是陳 松柏來公司租車,開立系爭本票擔保,甲車因陳松柏於111 年11月4日因車禍事故造成嚴重毀損,依系爭租約約定,應



賠償甲車價值新臺幣(下同)950,000元、鑑定費用8,000元 、事故發生致甲車賣出期間共28日租金損失共112,000元( 每日4,000元×28),合計1,070,000元。被告至少於上開金 額範圍內,得對原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第28條規定「發票人 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 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 」,第29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 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第52條第1項規定「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97條第1項規定「執 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 拒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 、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三 、作成拒絕證書與通知及其他必要費用」,第121條規定「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第123條規定「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第124條規定「第2章第1節第25條第2項、第26條第 1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 規定,除第35條外;第2章第5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2章第6 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2章第7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2章 第8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79條及第82條第2項外;第 2章第9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87條第1項、第88條及第1 01條外;第2章第10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第2章第12節關 於謄本之規定,除第119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本票本 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 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 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持形式上為原告共同發 票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本票裁定卷宗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 信為真。
 ㈢施雯宜部分:
  施雯宜否認共同發票,為被告不爭執,其既非系爭本票之共 同發票人,不負票據責任,被告不得對其行使票據權利。是 施雯宜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屬有據 。




 ㈣陳松柏部分:  
  1.依系爭租約第四條約定:「乙方(即陳松柏)租賃期間遇 有任何車輛毀損、遺失、租金未結清之情況,願以本契約 為憑,自願承諾遷立理賠切結書及理賠金額之本票各乙紙 ,供甲方做為依據..」,依系爭租約形式上之記載,其租 期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1年11月4日止,與系爭本票發票 日111年11月3日一致,堪信系爭本票以供擔保陳松柏因系 爭租約所生債務。陳松柏空言否認系爭租約租期及系爭本 票擔保之債務範圍,自非可採。
  2.被告辯稱陳松柏向祥運公司租賃甲車,並書立系爭本票, 甲車於111年11月4日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嚴重毀損而無法 修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客戶資料卡承租人雙證 件影本、車輛檢驗單、存證信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祥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 、汽車出租單、甲車行照、甲車毀損照片等件為證,堪信 為真。
  3.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6條規定「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第432條規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 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 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甲車於111年11月4 日於陳松柏使用時發生交通事故,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本票既由祥運公司以經營人被告之名義主張票據上 之權利,足認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讓與被告,原告亦得 對被告主張各項對讓與人祥運公司之抗辯,茲就被告主張 因甲車事故所得請求之各項請求,認定如下:
   ①甲車毀損價值損失:
    被告主張甲車於事故當時正常情況車價為950,000元,    固據提出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據,    然依據該鑑定報告載明甲車於111年11月正常車況下之    售價約850,000至900,000元,被告主張950,000元,即 有誤解,又原告雖辯稱甲車為營業車,上開鑑定報告不 可採,然衡以上開鑑定機關為鑑定時,當會檢視車輛之 行照,確認廠牌、型式、車主、出場年月等車輛基本資 訊為近定,而甲車行照上即載明車主為祥運公司,為營 業車輛,自為鑑定價值因子,原告所辯,尚無可採,本 院審酌系爭車輛為2014年9出廠Mercedes-Benz CLA-250



4MATIC營業用汽車,依上開鑑定報告價值區間,認甲 車價值為850,000元,尚堪可採。復按基於同一原因事 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 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甲車於車 損嚴重後並未修復,於嗣後以230,000元售予訴外人, 有卷付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可稽,是依上開規定 ,自應扣除其販賣甲車之利益,是被告甲車毀損價值損 失應為620,000元(850,000元-230,000元)。   ②鑑定費用:
    被告請求甲車之鑑定費用8,000元,並提出臺中市中古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為憑。惟上開費用之支出係被告 為蒐集對自己有利證據而自行決定支出之費用,難認與 本件事故具直接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③事故發生致甲車賣出期間共28日租金損失:    ❶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9款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 下:九、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 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 ,第17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 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 ,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 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前項應記載事 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契約 之重要權利義務事項。二、違反契約之法律效果。三 、預付型交易之履約擔保。四、契約之解除權、終止 權及其法律效果。五、其他與契約履行有關之事項。 第1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 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 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 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 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 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 成契約之內容。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者,主管 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中央主管機關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擬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1點規定「因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應照當時市 價賠償;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十日以內者, 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七十)之租金;



在十一日以上十五日以內,並應償付該期間百分之○ (不得高於六十)之租金;在十六日以上者,並應償 付該期間百分之○(不得高於五十)之租金。但期間 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
    ❷經查:系爭租約為以祥運公司即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 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小 客車租賃契約,核屬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適用 上開規定,則本件甲車毀損既以達無法修復程度照當 時市價(扣除販賣甲車所得)賠償620,000元,已如 前述,被告再請求租金損失,違反上開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強制規定,尚非可採 。
㈤綜上,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施雯宜不存在;陳松柏因 毀損甲車所負擔之債務本金部分為620,000元,而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既係供擔保陳松柏因系爭租約所生債務,則依 前揭票據法規定,系爭本票債權於逾本金620,000元及自發 票日即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陳松柏不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施雯宜陳松柏 民國111年11月3日 新臺幣1,500,000元 未載 No:000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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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