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96號
原 告 中英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永泰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被 告 蕭基佑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599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599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0號、238- 6-2號及238-7-1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 為原告中英大樓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該社區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應 依所有建物權狀坪數比例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依系爭規 約之約定,公共基金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收, 每月管理費為每坪40元(以2個月為1期計收),如區分所有 權人積欠管理費或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 (即2個收費期別)或積欠1萬元以上者,經30天催告仍不給 付者,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之系 爭房屋建物權狀總坪數為241.88坪,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積欠10個月之管理費總額9萬675 1元、111年之公共基金24萬1877元及所應分擔之砍樹及清運 費用2萬7364元,合計共36萬5992元,原告因此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等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6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 月31日止共10個月之管理費9萬6751元、111年公共基金24萬 1877元及所應分擔之砍樹及清運費用2萬7364元等情,並不 爭執。惟系爭社區之大樓地下1、2樓及地上3至7樓,均因火
災而遭臺中市政府所禁止使用,故被告於系爭社區之4、6、 7樓專有部分,客觀上無法完全使用收益,原告僅以單純管 制進出作為管理方式,被告就其專有部分所受之管理維護利 益,顯較1、2樓住戶低,甚至趨近逾零,因此被告應支付原 告社區之公共水電、安全維護、公共設備之維護及運轉等管 理費、公共費用,不應與社區大樓住戶同一標準,原告明知 此情,仍以多數決方式通過同一收費標準,顯屬惡意,更違 反誠信原則,造成形式合法,但對於社區大樓3樓以上區分 所有權人顯然過苛。縱認被告應給付管理費、公共基金,亦 應以規約約定20分之1即1萬6931元為合理收取標準,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應就樹木有危害社區建物牆面 結構,而有砍除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繳納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10 個月之管理費9萬6751元、111年公共基金24萬1877元及所應 分擔之砍樹及清運費用2萬7364元等情,被告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35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社區合法成立並經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照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約定,向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建物權狀坪數比例收取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並未系爭社區 支付砍樹及清運費用等情,業原告據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 明、系爭規約、110年12月20日110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紀錄、111年6月29日111年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紀錄、廠商發票及匯款單、被告建物謄本2份、存證信函等 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5-94頁),被告對此並未加以爭執( 本院卷第350頁),足認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系爭社區之4、6、7樓之專有部分,因遭臺 中市政府禁止使用,無法為完全之使用收益,就其專有部分 所受之管理維護利益,較1、2樓住戶為低,因此應支付系爭 社區之費用,不應與社區大樓住戶同一標準;原告並應就樹 木有危害社區建物牆面結構,而有砍除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 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其專有部分之所以受到限制,係因臺 中市政府之行政處分所致,準此,足見並非原告之行為所導 致,在此情形下,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社區之 系爭規約向被告收取上揭管理費、公共基金及因系爭社區整 體維護必要所生之砍樹及清運費用等,自屬有據,並無違誤 。況依照系爭社區既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規約之適用 ,無非考量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部分公共空間及設施 有難以獨立切割之共有部分所致,是在無其他法律依據,以
及系爭規約未有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未有特別決議之情形下 ,被告辯稱得免繳納上揭費用,實難認有據,自未能准許。 再者,就砍樹及清運之必要性而言,依照卷附系爭社區111 年度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觀之,系爭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依照程序決議通過,並向系爭社區3至7樓區分所有 權人請求施作費用(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據此向區分所 有權人收取此部分費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5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9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 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准予其供相當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