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4357號
TCEV,112,中簡,435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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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4357號
原 告 陳孟隆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被 告 翁浩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虛擬道具輪迴碑石壹件,並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前開遊戲道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就「新楓之谷」線上遊戲之虛擬道具「輪 迴碑石」訂立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遊戲道具出租予被告 ,租期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112年10月13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並約定, 若被告因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遭原告基於本契約約款起訴 ,過程中原告所產生之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被告於客 觀市價合理範圍內且經提出單據證明後願負擔全額。詎被告 於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遊戲道具。 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遊戲道具予原告,並應自112年1 0月14日(起訴聲明誤為112年10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遊戲 道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 ,及給付原告因本件涉訟委任律師之費用80,000元。並聲明 :⑴被告應返還系爭遊戲道具予原告,並應自112年10月14日 起至返還系爭遊戲道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或答辯 。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線上遊戲新楓之谷輪迴石碑租賃契約書 、新楓之谷遊戲畫面截圖、原告與訴訟代理人簽訂之委任契 約、8594寶物交易網虛擬道具輪迴碑石售價截圖、被告之國



民身分證正面影本及郵局存簿正面影本、網路銀行匯款證明 截圖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租賃契 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遊戲道具返還予原告,並 自1112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遊戲道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元,及給付原告因涉訟委 任律師支出之費用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 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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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