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269號
原 告 劉杜秀春
訴訟代理人 劉發榮
被 告 劉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房屋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及訴外人劉珮樺之母,原告於民國11 0年3月23日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之未保存 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及劉珮樺,應有部分各 為1/2,嗣劉珮樺已將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登記予原告 之配偶(即被告及劉珮樺之父)即劉發榮。惟被告取得系爭 建物後,將原告所有之金飾黃金、老人年金及殘障津貼盜領 一空,被告於112年4月1日遷入系爭建物後,甚將原告逐出 系爭建物,且換鎖不讓原告及劉發榮進入,自112年4月起至 同年00月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身體病痛加劇,年老體衰無 法自理生活,請求被告給予飲食及生活照顧,均遭被告拒絕 。原告及劉發榮不得已,於113年1月初搬遷與妹夫同住,然 因環境不熟悉而跌倒受傷住院,期間被告亦不聞不問,未盡 扶養原告之義務,且未履行受贈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6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間因工作因素搬遷至外地居住,於1 10年至111年間,將原告接來一起居住,無償盡其義務照料 生活起居,原告亦在此期間將系爭建物無條件贈與被告。又 被告之父劉發榮早於100年間即與兩造分居迄今,且劉發榮 名下尚有一建物,並非無棲身之地。而被告之大姊於112年3
月16日因案入監,被告接獲社會局社工來電告知系爭建物僅 剩原告一人居住,被告乃於同年4月1日遷回系爭建物照顧原 告之生活起居,嗣於同年5月15日,因被告之大姊出獄後時 常自戕,原告始自系爭建物遷出與大姊同住照顧,被告並無 將原告逐出屋外、拒絕進入系爭建物及表示不願負扶養義務 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110年3月23日將系爭建物 贈與其子被告及其女劉珮樺,應有部分各為1/2,嗣劉珮樺 已將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登記予劉發榮,惟被告取得 系爭建物後,未盡扶養原告之義務,且未履行受贈之負擔等 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籍身心障礙證明 為證,被告對於其受贈系爭建物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伊 有對原告負扶養義務等語。
㈡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一 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419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 法第1114條第1款亦有明定。經查,兩造為母子之直系血親 關係,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依上開規 定,兩造互負扶養義務。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 :從你母親與你大姊一起居住,未與你同住之後直到現在, 你有無負擔母親之扶養義務?)這段時間沒有,但這期間我 母親有生病,她請我帶她去醫院治療,我有帶她去」、「( 問:你與劉杜春秀在110年在外租屋,住到何時?)大概是1 09年至111年左右」(見本院卷第120、151頁)。另原告之 女即證人劉珮樺出具證明書稱:「一、本人之母劉杜秀春在 112年4月初被長兄劉文龍要求遷出臺中市○○區○○路00巷00○0 號房屋,搬到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居住。二、劉文 龍112年4月以後並沒有迎養母親劉杜秀春,也未曾定期或不 定期給養,對待母親不聞不問。母親在113年2月27日(按: 應為113年1月27日)跌倒骨折受傷住院時,我有打電話告知 劉文龍,他也都沒有前往探視,不理不睬,音訊全無。三、 我母親常問說:『她什麼時候才可以回21之2號房屋住』」等 語,有該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證人劉珮樺並 到庭證述:「(問:證明書是否妳簽具?內容是否屬實?)
證明書是我簽的,內容實在。以原子筆加註的第3點不是我 寫的,但指印是我蓋的,內容實在我才蓋指印上去」、「我 母親劉杜秀春住院的第一或第二天,我回去探視我母親,我 有打電話給我嫂嫂說媽媽住院,她隔了兩小時有到醫院探望 。我是打電話給我大嫂,不是打給劉文龍,因為劉文龍電話 換過」、「(問:為何你證明書上寫你打電話給被告劉文龍 ,被告劉文龍不理不睬,與你方才所述不同?)我爸爸說大 嫂有去兩次,看一下就走了,被告劉文龍則是都沒有去」、 「(問:你有無去醫院探視?)我有去過一次,那天我馬上 打電話給大嫂說媽媽住院。(問:知悉原告想回到系爭房屋 居住之事?)知道,她有說過好幾次了,也有當著我的面跟 被告劉文龍說她想要回來住,可不可以回來住,但被告劉文 龍都不理。我母親是在112年6月到8月之間在21之2號的住處 說這件事,提了好幾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1頁); 參以原告確實於113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2日,因受右股骨頸 骨折之傷害,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等情,有一般診斷書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原告自112年5月15日起遷 出系爭房屋迄今,被告並未履行對原告之扶養義務,甚至原 告於113年1月27日受傷住院之際,被告亦未前往探視或照顧 。被告雖辯稱願意讓原告回系爭建物居住,且系爭建物之暗 鎖已未使用,原告可持系爭建物鑰匙開門進入云云,惟此部 分抗辯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無涉,仍 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為原告之子,其自112 年5月15日起未與原告同住,亦未善盡照顧原告之責任,即 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未履行,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第419條規定,以意思表示撤銷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 為贈與,自無不合。
㈢另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受贈系爭建物後,自112年5月15日起 迄今既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告自斯時知悉,迄至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即112年11月22日),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 意思表示,並未逾1年除斥期間(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 之撤銷權自未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訴 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行為回復原狀, 亦即訴請辦理系爭建物有部分二分之一稅籍名義變更為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