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933號
TCEV,112,中簡,2933,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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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933號
原 告 林建宏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林阿香
被 告 賴香菱 (即賴麵之繼承人)


劉賴春菱 (即賴麵之繼承人)


賴秋菱 (即賴麵之繼承人)


賴冬菱 (即賴麵之繼承人)

賴啓洹 (即賴麵之繼承人)

賴丁麗雲 (即賴麵之繼承人)


賴曼菱 (即賴麵之繼承人)


林煌正 (即賴麵之繼承人林垂訓之繼承人)

林靜秋 (即賴麵之繼承人林垂訓之繼承人)

宗正 (即賴麵之繼承人林垂訓之繼承人)

林靜嘉 (即賴麵之繼承人林垂訓之繼承人)

林文正 (即賴麵之繼承人林垂訓之繼承人)

林浩正 (即賴麵之繼承人林垂訓之繼承人)

林靜圓 (即賴麵之繼承人林垂訓之繼承人)

上 7 人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宜溱律師
陳曉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林垂訓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嗣於 民國112年9月18日具狀追加賴香菱劉賴春菱賴秋菱、賴 冬菱、賴啓洹、賴丁麗雲賴曼菱(下稱賴香菱等7人)、 林煌正林靜秋、林宗正林靜嘉林文正林浩正、林靜 圓(下稱林煌正等7人)為被告,因賴香菱等7人為賴麵之繼 承人,而林煌正等7人為賴麵之繼承人林垂訓之繼承人,訴 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所為追加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依首揭之規定,應 予准許。
㈡、賴香菱等7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許嬌於民國57年間,代理原告向被告之被 繼承人賴麵購買賴麵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賴麵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書交與訴外人即代書洪進財,並在土 地登記委託書上用印,復將系爭土地交由原告占有使用,詎 賴麵於68年4月15日死亡後,被告竟拒絕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林煌正等7人答辯: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及土地登記委 託書因年代久遠,真假難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依民 間不動產交易慣例,必會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以證明買賣合意



及價金交付,而所有權狀通常係移轉登記時始會交付與代書 辦理,原告持有上開文件與交易慣例不符,縱上開件為真且 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原告自賴麵於68年間過世後 ,逾30餘年均未向被告請求移轉細爭土地所有權,原告之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原告之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賴香菱等7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麵所有,賴麵於68年 4月14日死亡,賴香菱等7人及林煌正等7人之被繼承人林垂 訓均為賴麵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嗣垂訓於110年5月22 日死亡,林煌正等7人均為林垂訓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 ,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第1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除戶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與賴麵間就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是否存在,原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㈠、經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記載(見本院卷㈠第21 、149頁),權狀核發之證號係「霧字第004879號」,與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固屬相符,而可認屬真正,惟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土地面積為26.28平方公尺,登 記原因為分割轉載登記日期為36年6月1日,然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委託書上賴麵之印章與印鑑證明書上賴麵之印章是 否相符,尚難辨識,且土地登記委託書上委託人欄之之字跡 均為同一人書寫,尚難證明賴麵是否確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 思,原告與賴麵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尚乏證據證明,自 難認定。
㈡、次查,依經驗法則觀之,土地所有權人交付印鑑證明與土地 所有權狀與他人,固可能係出售土地與他人而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其他土地登記如抵押權設定,亦同需持印鑑證明 與土地所有權狀辦理,原告既無法證明與賴麵間就系爭土地 有買賣契約存在,且交付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狀尚可能有其 他用途,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 所以權與原告,自屬無據。況辦理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除上開文件外,通常尚需提出買賣契約書(不論係私契 或公契),原告主張上開印鑑證明與土地所有權狀係承辦代 書洪進財於賴麵死亡後所交付,然以代書之專業,何以獨缺 辦理所有權登記所必須之買賣契約書,復未交付與原告,此 顯違經驗法則,原告主張自難採信。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 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白上 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 態,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次按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 屬債權法律關係,非物權,亦非形成權,仍有民法第125條 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係適用15年時效期間 。再查,依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賴麵於56、57年間出售 系爭土地與原告,則自斯時起原告即得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效期間即開始起算,嗣賴麵死亡由被告繼承, 原告遲至112年8月11日始對賴麵之繼承人提出訴訟請求移轉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 頁)可按,原告請求權時效顯逾15年期間,是林煌正等7人 所為時效抗辯而為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㈣、末按我國民法對於消滅時效之中斷係採相對的效力,即時效 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所謂當 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發生時效中斷之事由或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外,對他債務人並不生效力,此觀諸民法第138 條、第276條及第279條之規定甚明。又多數債務人以同一不 可分給付為標的之不可分債務,其效力依民法第292條規定 ,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因不可分債務之給付為不可分 ,各債務人必須負全部給付之債務,債務人無從為一部給付 ,債權人亦無從請求一部給付。故債務人中之一人發生時效 中斷之事由或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僅具相對效力,除該債務 人得主張其利益外,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惟本件係請求被 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 ,給付義務為一移轉登記行為,如認時效利益僅林煌正等7 人得援用,而不及到庭參與辯論而未能援引時效利益之賴香 菱等7人,非法之平且登記實務上是否容許僅賴香菱等7人但 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系爭土地與原告,亦有疑義,本院認消 滅時效之效力及於全體被告,始符公平。 
㈤、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已向賴麵買賣系爭土地,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4 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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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