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1954號
TCEV,112,中簡,195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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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954號
原 告 朱○臣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朱○巡 (姓名住址詳卷
魏○玲 (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潔律師
被 告 湯○斌 (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王○涵 (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6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735,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0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湯○斌於本件侵權行為 事件發生時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上開規定,法院不得揭 露其等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
貳、原告主張:原告就讀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國民小學(下稱惠來 國小)2年3班,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上午與同班同學在視聽 教室外開放空間嬉戲時,一旁的4年5班之被告湯○斌無故衝 向原告,猛力按壓原告頭部撞擊地面,導致原告眼眉、臉頰 及耳後受傷,眼鏡鏡片破損(下稱系爭傷害事件)。當日下 午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有「顏面 部及左耳挫傷」之傷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060元醫療費 用。同年3月6日惠來國小就系爭傷害事件召開協調會議,被 告湯○斌家長向原告家長表示被告湯○斌因罹患心理疾病,難 以控制自己情緒,目前已服藥治療,然事發當日未吃藥,因 而造成憾事,與會之雙方家長對於醫療費用、眼鏡費用達成 協議即被告湯○斌家長同意實支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眼鏡



費用作為賠償,至於道歉方式與慰撫金,雙方則未達成共識 。112年3月28日原告重新配戴眼鏡,支出眼鏡配製費用15,7 00元。同年0月間原告委託律師致電予被告湯○斌之父討論賠 償事宜,希望被告湯○斌家長給付100,000元精神慰撫金,然 原告考量被告湯○斌年紀尚輕且因患病之故,難以控制自身 情緒,遂而毆傷原告,或許傷害他人並非其本意,願意調降 精神慰撫金至15,000元,至於醫療費用與眼鏡費用,雙方同 意由被告湯○斌家長實支實付。然當被告湯○斌之父獲知原告 之眼鏡配製費用為15,700元後,以費用過鉅為由拒絕給付, 質疑原告係因被告同意實支實付眼鏡費用,方才故意配製高 價眼鏡,然原告配製眼鏡與前兩次之配製眼鏡型號均類似, 原告前兩次之配製眼鏡費用分別為110年10月28日之10,000 元、111年12月31日之10,000元,此次配製的眼鏡費用略高 於前兩次之原因係因鏡片價格調漲或原告近視度數增加所致 ,然被告湯○斌之父仍認為原告眼鏡配製費用過高不願賠償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 給付原告醫療費用1,060元、眼鏡費用15,70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0元,合計為116,76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6,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原告所稱之系爭傷害事件實係小學生之間追逐、 打鬧、嬉戲行為而引發之事件,被告於打鬧過程中頸部亦受 有傷害。絕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暴行惡性嚴重」之行為。原 告於112年3月6日學校協調時以「精神撫慰根本就沒有上限 」、「1,000萬才叫有誠意」等語,求償精神慰撫金1,000萬 ,要求被告父母於升旗時在全校師生面前公開鞠躬道歉,以 及要求被告轉學或在家自學影響其受教權益,被告班級導師 在會中也證實開學至今被告行為正常,此事件為單一突發事 件,上述種種要求實在不合理。原告主張被告家長於會中表 示就醫療費及眼鏡賠償費用願意實支實付,惟會議記錄中也 有記載雙方就精神撫慰金、道歉方式等無法達成共識,原告 家長表示會訴諸法律途徑,可知該次會談雙方談判無果,並 未達成和解之合意,亦未就任何項目實際達成和解。原告11 2年3月3日事發時配戴之眼鏡,依其提供之舊眼鏡收據應為1 11年12月31日購買,費用為10,000元。因鏡框老化、鏡片磨 損、個人度數加深等情況,一般眼鏡使用壽命為2年。設該 毀損眼鏡耐用年數為2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遞減法計算, 該眼鏡假設自出廠日112年12月31日,迄本案事故發生時即1 12年3月3日,已使用0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8,889元,則折舊後眼鏡毀損部分之損害賠償應為8,8 89元。又考量原告受到傷害之程度,而被告僅為10歲學童, 名下無財產,且為單親家庭,家境清寒符合法律扶助資格, 故認為精神撫慰金部分上限應為3,000元較為適當。綜上所 述,被告賠償範圍應以原告醫療費1,060元、事發時眼鏡受 損之損害賠償8,889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合計12,949元 為限。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心證:
一、原告主張被告湯○斌於上開時、地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及 所配戴眼鏡鏡片破損(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之家長及被告 湯○斌之家長於112年3月6日與惠來國小校長、學務處主任, 因系爭事件在惠來國小面談(下稱面談),惠來國小製有面 談會議紀錄(下稱面談紀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臺中市西屯區惠來國 民小學學生受傷事件家長到校面談會議紀錄即面談紀錄、小 林眼鏡112年3月28日眼鏡費用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5至 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 主張兩造就系爭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及眼鏡修復費用部分已 經和解成立,就眼鏡部分,原告應依小林眼鏡112年3月28日 眼鏡費用收據金額給付原告15,700元,且被告湯○斌「暴行 惡性嚴重」,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語置辯。
二、兩造家長於112年3月6日與惠來國小校長、學務處主任在惠 來國小面談,討論議題為「有關112年3月3日上午第二大節 下課在視聽教室外開放空間,405班湯生出手將203班朱生頭 部按下去導致撞擊地面造成眼眉、臉頰及耳後受(挫)傷, 雙方家長到校協調。」,會議決議事項:「雙方家長均清楚 了解事件經過(監視器影像佐證),經校長主持協調雙方家 長達成以下決議事項:1.張生(應為湯生)家長願意致歉並 且支付醫藥及眼鏡費用,雙方同意實支實付(下稱系爭協議 )。(備註:就「致歉」和「精神賠償」部份,會議中雙方 未取得共識,朱生家屬告知校方及對方將另循法律途徑於以 追訴。)…。」,再協調會內容為「主任:事情的經過大概 是這樣,孩子講的跟影片呈現的,應該是八九成可以了,就 是第二大節下課,二年三班的小孩大概五六位他們自己在玩 ,在玩紙做的球,踢、丟之類的,在我們的視聽教室那個開 放的空間,像這個廊道在外面玩,四年級有兩位學生,就突 然進來,加進來它們這個活動裡面,那我們是會問說為什麼 要進來,他們是說他們在玩的過程中有去碰撞到他們,所以



想找他們理論或道歉之類的,那二年級的學生認為說我沒有 去碰他們啊,對,我沒有碰他們,當然覺得我不想理你,因 為我也不認識你們,他們就離開,那四年級的小朋友就去追 他們,從這樣開始就是會追來追去,追來追去的過程中,○ 斌也有跟二年三班有兩位學生,不是朱生還沒到朱生,在那 邊追來追去會互相拉有拉到,○斌這邊有拉傷,兩位學生手 臂有拉傷,也都跟各位稍微說明,等一下影片看的出來,那 就在這個拉完之後呢,朱生應該也有跟著在跑,但是朱生就 是在跑的時候呢,跑到一個轉角有稍微滑倒,沒有受傷,啊 滑下去的時候剛好在○斌的腳下,那○斌可能認為他撞他,所 以就給他按下去,啊頭就撞到地板,對,事實情形是這樣。 」,有前開面談紀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9、73 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湯○斌於損害發生時為國小4年級學生,在學 校與國小學生追逐時,明知原告已滑倒在地,若頭部遭按壓 撞地將導致身體受有傷害,竟仍以手將原告的頭按壓撞地, 致原告受有顏面部及左耳挫傷之傷害,其有故意甚明。又被 告湯○斌為000年00月生,於112年3月3日損害發生時年10歲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被告王○涵為被告湯○斌 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湯○斌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湯○ 斌傷害原告受傷,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以下項目及金額:
㈠眼鏡費用10,000元:
 ⒈觀之原告之母魏○玲與被告湯○斌之母即被告王○涵均在面談紀 錄簽名,而面談時既經主任為前開陳述內容,及佐證監視器 影像,且面談紀錄既就「致歉」和「精神賠償」部份另以備 註兩造未取得共識,原告之母稱將另行追訴等語,顯然兩造 間確實於確認前述之系爭事件經過後,就被告應賠償原告醫 藥費及眼鏡費二項費用,已經和解成立,且就眼鏡費用之金 額已合致為實支實付,被告抗辯兩造間就眼鏡費用之賠償約



定尚未意思表示合致,難認有據。
⒉原告因系爭事件損壞之眼鏡係於111年12月31日在小林眼鏡配 戴,商品內容為:
  1OSZPR6P00000000A83  20ZSTGMH70W/--RD50TYC---  -000 000 ADD:150
  20ZSTGMH70W/--RD50TYC---  -275 200 ADD:150
⒊原告因系爭事件損壞於112年3月28日在小林眼鏡重新配戴之 眼鏡,商品內容為:
  1OSZPR6P00000000A90  20ZSTGMH70W/--RD60TYC---  -400 325 ADD:150
  20ZSTGMH70W/--RD60TYC---  -275 200 ADD:150   
 ⒋以上2次配戴之眼鏡商品內容及度數均不同,自應以前開⒉系 爭事件損壞之眼鏡,於⒉配戴金額10,000元為系爭協議約定 之「實支實付」計算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5,000元, 自無可採。而依系爭協議,被告王○涵同意實支實付支付眼 鏡費用,並無約定折舊,是被告於本件抗辯眼鏡部分應予計 算折舊,洵無可採。
 ㈡醫療費用1,060元:
  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06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 療費用1,06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 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湯○斌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 程度,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 、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屬過高,應核 減為20,000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眼鏡損害費用10,000元、醫療費用1,0 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共計31,060元(計算式:10,0



00+1,060+20,000=31,06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送達證書附在本院卷第51頁)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1,060元及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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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