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林韋伸
被 告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17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192 號裁定准許,惟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有所爭 執,足見系爭本票債權債務法律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以「讓你兼差千元時薪收入 不是夢」、「加入良品防滑專家,用兼職工作,創造全職收 入」、「彈性工時」、「傳授給你防滑施工技術,讓你不再 吃人頭路」等廣告內容,招攬不特定人創業加盟。原告乃於 111年5月4日與被告簽訂加盟合作契約書暨作業規範(下稱 系爭契約),並於簽約時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交付予被告作為違約金使用。惟簽約後,被告未提供 課程予原告學習相關防滑地板技術,被告即認定原告完成訓 練並可實際作業接案,然原告實際接案後始知被告每月派案
與實際收益,均遠低於其所宣稱之廣告內容。依系爭契約第 4條第1項約定,原告不得依被告未派發案件而拒絕繳納每月 之權利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對原告顯失公平,原告 乃於111年6月終止系爭契約,其後即未繳納任何款項。加盟 商加盟企業主之目的,本係利用企業主之品牌形象及商業技 術,於加盟期間賺取服務費用,是以被告公司品牌形象之宣 傳本係被告公司應負擔宣傳及維護之成本,被告卻將此成本 轉嫁於加盟商,此顯有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之情事,是依民 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上開約款應屬無效。又系爭契 約第12條第2項約定,原告提前終止契約,須負懲罰性違約 金之責任,該約定並未審酌原告提前終止之事由是否可歸責 於原告本身抑或被告之情形,顯見上開約款實質上係使原告 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甚至剝奪其終止權之行使,並將可歸 責於被告情事所生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全數歸由被告一方 單獨承擔,且將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卻限制原告於契約期 間即2年內均不得提前終止,此顯屬加重原告責任之情事, 對原告實有重大不利益,亦顯失公平。是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1、2、3、4款之規定,上開約款亦屬無效。故原告提前終 止契約或未支付每月加盟系統費用,應非屬系爭契約第14條 所稱違約之情形,被告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並聲明:確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192號就如附表所示本 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15萬元,及自111 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自111年6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購買防 滑劑之費用3,360元及行政管銷費用3,000元,故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3項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本票所載之票 面金額15萬元,並非無據。在加盟關係中,加盟商應自負盈 虧及爭取客戶,因加盟之本質本係經營自己之事業,而非受 僱於加盟業者,故並無因加盟業者未提供客戶即得拒繳權利 金之情形。而本案所指之權利金即指加盟商使用品牌商標及 享用商譽所需支付之費用。依上述加盟關係之本質,應否繳 納權利金與被告有無派案無關,並無免除、減輕被告責任之 情形。又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係在原告評估自身經濟 利益後,與被告簽訂,難謂該約定有何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有顯失公平之處。況該約定係為規 範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並未完全剝奪終止契約之自由,原 告之主張亦不足取。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已違反民法第2 47條之1之規定,而有系爭約定無效之情事,並進而主張因 上開約定無效,且其業於111年6月終止系爭契約,因此無需 依系爭契約持續繳納權利金或購買防滑劑之費用,亦不生違 約之情形而需負擔違約金15萬元,故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如附 表所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是以,本院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 約定是否無效,原告得否據此拒絕依上開約定負擔給付違約 金之責,並認該票據債權不存在,爰分述如後: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如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 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 查系爭契約條款,係被告預先擬定、為與不特定多數締約之 加盟者訂立同類契約所用,屬定型化契約條款,雖未必對消 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之結果。然在契約發生顯失公 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調整兩造契約關係以彌補弱勢一方並 達衡平之機制,此時,法院得具體審查個案,認定該部分之 約定無效,是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究否有效,仍應就該個別 條文適用於具體情形是否有顯失公平情況加以判斷,合先敘 明。
2.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每月應給付「防滑 藥劑開發及品牌權利金」3,000元予甲方(即被告),然其 費用與甲方是否派發案件無關,乙方不得因甲方未派發案件 ,而拒絕繳納上開費用。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係將原應由被告 公司負擔品牌行銷、推廣之成本轉嫁於加盟商,有免除或減 輕被告責任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上開 約款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加盟品牌形象建立固為企業主應 致力宣傳、維護之責任,惟各加盟商就其所使用之品牌商標 、專利或相關技術之建立,並非即得任意使用而無任何限制 ,甚至造成品牌形象之破壞亦無所謂,此觀之系爭契約第2 條第3項、第7、8、9條之約定即明。而此所謂「品牌權利金 」即包含相關授權使用商標、專利等之對價,亦屬當然之解 釋。是以,原告所謂依系爭契約之約款將造成被告將品牌行 銷之宣傳成本轉嫁與加盟商之說法,即難認有理。復觀之系 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負責提供良品防滑專家-奈米 隱形防滑劑商品,並授權乙方負責銷售推廣及施作」,依上 開約定可知,原告就上開產品之行銷亦負有相當之推廣之責
,故原告所謂接案及收益之情形均不如預期,而將此歸咎於 被告行銷不利,並轉嫁與加盟商之結果所致,與前開約定亦 不相符。況查,兩造係於111年5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見卷 第27頁),原告主張其於同年6月即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契 約,顯見原告僅加盟約一個月之期間即斷言被告將品牌行銷 之推展成本均轉嫁與加盟商,進而主張終止契約,亦嫌速斷 ,且無實際證據支持該等說法。承前所述,加盟事業之發展 既有賴於加盟商之協力推廣,企業主亦有相關之技術、產品 研發之協力義務,始能將品牌行銷推展更為順利,就加盟商 品及服務之推展為兩造均需共同致力維護之目標,系爭契約 第4條第1項之約定並無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 責任之情事,原告主張該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 規定而屬無效,即非有據。
3.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除前項情形外,乙方欲提前 終止本契約,應於7日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並依下列情事給 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1)若簽約後期間未滿6個月,乙方同 意給付甲方1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2)若簽約後期間達6 個月以上未滿12個月,乙方應給付甲方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 金。(3)若簽約後期間達12個月以上未滿18個月,乙方應給 付甲方6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4)若簽約後期間達18個月以 上未滿24個月,乙方應給付甲方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主張該約定並未審酌原告提前終止之事由是否可歸責 於原告本身抑或被告之情形,顯見上開約款實質上係使原告 於2年內拋棄其終止權或限制、甚至剝奪其終止權之行使, 此顯屬加重原告責任之情事,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 、3、4款之規定而屬無效云云。惟查被告係使原告接受其提 供之專業課程訓練,使原告獲取系統性教育指導,此觀之系 爭契約第2條第2、3項約定即明。被告為防止原告提前終止 契約,隨即違約造成其損害,故而約定前開提前終止契約之 約款,核與系爭契約基於連鎖加盟目的,由企業主提供技術 、連鎖商店名聲、潛在客源等,而制約加盟者不能隨意違約 之意旨相符,尚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又觀諸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實已規範原告得提前終止系爭契約,非為完全 缺乏終止契約之約定,縱然條款約定內容不夠完備,但細究 其內容,並未完全限制原告行使終止權之自由;另契約之終 止權,契約當事人固得合意約明一方或雙方之終止權,然如 未有意定終止事由,尚得依照法定事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故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雖僅約定原告終止契約時應負之違 約責任,亦未限制原告於有法定事由發生時終止契約,至其 契約未明定該違約可否歸責於原告部分,亦得透過契約解釋
違約責任之構成要件,並審酌違約情節酌減應賠償之金額, 故該條款並無實質限制或剝奪原告合法終止契約之自由。另 審酌該條款所指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就契約內容 解釋上,自應以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有可歸責性為前提始得收 取,查原告於訂約後短短1個月即不願繼續履約,該等舉動 對於企業主自屬欲盡可能防免之情形,以免影響加盟體系之 正常運作,是以有系爭收取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而原告於簽 約後,短時間內即拒絕履行契約,僅空言表示加盟後接案及 獲益均不如預期,亟欲終止契約,即難謂無任何可歸責性存 在。況且投資創業本身即存在一定之風險,市場經營尚須一 段時間之探索及開發,豈可能保證短時間內一定獲利,益證 原告於簽約後1個月即終止系爭契約之不合理性。故原告主 張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 2、3、4款之規定而屬無效,亦無足取。
(二)承上所述,原告所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而有系爭約定無效之情事, 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是上開約款自屬有效。原告應就 其違約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一事,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第14條之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 :
1.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 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 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 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 ,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 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 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 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 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 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 參照)。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性質,應依當事人之意 思定之,如當事人未約定,或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
金之種類,則視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 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97號、第 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已將其約定為懲罰性 違約金,是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是否受有損害,皆得請求 ,惟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尚非不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經審酌後就 懲罰性違約金予以酌減。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目的,乃使原 告加盟被告之體系,從中學習防滑工程之施作及相關技術, 並由被告每月提供防滑藥劑予原告購買。本院審酌系爭加盟 契約第3條約定加盟金為0元(見卷第23頁),就防滑地板專 業技術認證書所載之學習時數為4.5小時(見卷第105頁), 學習時數並不長,支出教育訓練成本不算高,且未收取任何 加盟金等情,足見被告所得利益主要係冀求加盟商能持續給 付每月之品牌權利金3,000元及購買防滑藥劑3,360元之費用 ,故本件審酌被告所受損害,應以原告若能持續完成2年之 契約期間,被告所能取得之加盟利益價值為考量基準。查原 告若依約履行,每月應給付被告之費用為6,360元(計算式: 每月給付購買「良品大師-奈米隱形防滑劑價金3360元+行政 管銷費用3000元=6360」),在不提前終止契約而履行2年契 約期後,被告所能自原告處取得之金額為15萬2,640元(計 算式:6360×24=152640)。本件原告自承僅繳納第1期即111 年5月份之費用,自6月份起主張終止契約後即未再行繳納, 此觀之與被告所提出之催繳資料相符(見卷第121頁),故 前開金額經扣除已繳納之第1期費用後,餘下之費用為14萬6 ,280元。復考量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即無庸生產並提供防 滑劑以供其使用,藥劑之製造成本即非其損害,亦應予以扣 除較為合理。故本院審酌預期報酬利益損害,及被原告簽約 後1個月即違約之情形,參酌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客觀事實 ,堪認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約定之違約金15萬元 過高,應酌減至5萬元較為適當。
(三)基此,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14條之15 萬元違約金債權,就5萬元部分存在。其餘部分,難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5萬元 之本息不存在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肆、本件之訴訟費用為1,550元,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本件訴訟之情 形,由被告負擔827元,餘由原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利息計算方式 發票人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9日 15萬元 未載 111年5月9日 6% 甲○○ 0000000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