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379號
原 告 朱益民
被 告 葉奕廷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7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76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 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欺款 項,且受詐欺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 前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金獅湖」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正犯於111 年8月26日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舒花」傳送不實之「恆 通APP」投資訊息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1 月1日13時0分許、111年11月1日13時1分許,依指示各轉帳 新臺幣(下同)1萬元、5,000元至前開合庫帳戶,款項旋遭 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 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 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 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供述及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 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35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7506、9062、9075、12102、13250、13263、13322、1512 4、1513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則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 有據。是以,被告因前開幫助犯洗錢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 有15,000元之財產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前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7日(見簡附民卷 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 要。
七、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 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