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174號
原 告 房彥均
被 告 謝珈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兩造均為香榭麗廣場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原告曾為 社區主委,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在社區Line群組公開評 論原告「好大喜功,自大狂妄,目中無人,一個沒有原則、 底蘊、修養的人。」(下稱系爭甲言論);於110年11月26 日於社區Line群組發佈108年11月9日兩造於管理委員會議結 束後爭吵錄影畫面,其中被告預謀性喊著:「你真的在動手 ,好誇張,還罵人三字經,還打人!」(下稱系爭乙言論及 影片);於110年11月26日於社區Line群組發佈110年7月某 日原告與訴外人謝定宏總幹事因廠商報價爭議對話,惡意擷 取其中17秒斷章取義發佈影片,誤導住戶對原告觀感(下稱 系爭丙影片);於111年7月13日於社區Line群組發佈管理室 影片,並據影片評論原告「香榭麗前主委一直告住戶484覺 得很有趣阿」、「之前三年隨便站路邊就可以錄到很吵的樣 子」、「我就是去年站起來有一百八十站在場上抗議的那個 人...抗議過程被錄下來被告妨害名譽,但不成立的那個人 ,被林新福專制房彥均更專制都影響到我的那個人,我沒有 任何立場,但我『非常希望在香榭麗遇到盡量正常的人』,之 前我表達不同意見就被房彥均『追打來』,這個追打有錄影, 還有很多又離譜又違法,我也看到很多人表達不同意見就被 房彥均罵髒話或情緒失控,也一直看到社區請來的每間管理 顧問公司人員都被『使喚辱罵』,我非常希望在香榭麗遇到盡 量正常的人。不要有任何專制無理又智商不足的去多管跟影 響任何個人私權的事...」等語(下稱系爭丁言論及影片) ;於110年11月27日於社區住戶大會上對著住戶說:「...第 一個被打的人就是我....,然後今年有個被打的就是判決,
這個主席(即原告)就是傷害罪,我是受害者,我最有資格 講話...」等語(下稱系爭戊言論),被告對原告沒原由的 惡意評論,侵害原告之名譽、個資之人格權,以上五事件, 各請求新臺幣(下同)2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三、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前因被告發表系爭言論及影片提起刑事告訴,被告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偵字第14848號、112年度 偵字第596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確有 所本,被告確實曾遭原告辱罵抓打,也在管理室目睹原告斥 罵管理室人員,為避免原告失控才錄影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 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 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 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 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 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 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 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 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 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業據原告提出香榭麗Line群組對話截圖、香榭麗 廣場管委會會議記錄、照片等件為憑,惟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發表之系爭言論、影片是否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經查:原告前於擔任本案社區主委期間, 因在本案社區經營舞蹈工作室時,播放音樂上課,本案社區 住戶林子璇向原告反應後,原告因心生不滿於109年2月22日 偕同本案社區管理員前往林子璇住處時,原告踢踹住戶林子 璇下腹部、腿部並互相拉扯手臂、手腕、衣服及頭髮等處, 致住戶林子璇受有頭皮鈍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左側髖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經 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原告於起訴狀狀中已指稱被告於群組 上傳影片均因網路上已過期,無法下載觀看,而無從得知各 該影片之完整內容,惟參以卷附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愛惜 香榭麗」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張貼各該影片後,群組 內之其他住戶成員即有針對影片內容發表意見如「請支持反 暴力治理社區」之言論,被告亦有發表如「之前我表達不同 意見就被房彥均『追打來』,這個追打有錄影」、「我也看到 很多人表達不同意見就被房彥君罵髒話或情緒失控,也一直 看到社區請來的每間管理顧問公司的人員都被『使喚辱罵』」 、「公眾事務由住戶表決。執行交給管理顧問公司服務,選 來的委員協助管顧做好就好」等言論;於住戶大會場合上, 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亦有陳述如「第一個被打 的人就是我」、「這位主席(指原告)就是傷害罪,我是受 害者」、「這個是她在管理室打人罵人」等言論,足認被告 所辯張貼或播放各該影片,係在於藉由影片之內容,促使社 區其餘住戶知悉原告之為人等語,尚非完全無據;而被告為 本案社區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於上揭群組內或住戶大會時 所討論上揭內容,顯係就社區委員品行、資格、選舉等事務 為討論,核屬對本案社區公共事務提出屬於「意見表達」範 疇,顯係出於維護本案社區全體住戶利益之善意而為,且與 其該等文字所指摘之具體事實,均有相當關係,並未離題, 縱有令原告不悅之感受,但該等評論仍未逾越「合理評論原 則」之範疇。且該等事項既與社區之公共事務密切相關,自 可受全體住戶之公評,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原告名 譽之真正惡意;且被告所張貼、播放各該影片之行為,亦難 認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之「為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時,得對個人資料之利用為蒐集之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之規定有違,自亦無從認其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1 11年度偵字14848號、112年度偵字第59688號、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111年上聲議字第1951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 87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甲至戊之言論、影片之內容應屬 被告對系爭社區公共事務所為之合理評論,縱其用語尖銳刻 薄而令原告感到憤怒,尚難以逕認被告未經合理查證即發表 系爭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個資,而侵害原告人格權。兩造 如就系爭社區管理事務仍有所爭執,宜尋適法、平和之方式 謀求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言論、影片侵害其名譽、個資,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 費經計算為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