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5058號
原 告 彭宗信
被 告 詹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對訴外人張 雅晴債權非訟強制執行之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報酬為甲方(即被告)取到實際受償之金額時, 先扣除執行期間所預繳之相關規費後,應提撥百分之20作為 乙方(即原告)之辦理報酬。又因被告不希望原告對張雅晴 之執行超過其債權執行名義總額之一半,致張雅晴回頭來對 另一債務人即訴外人戚維軒求償,徒增不必要之興訟困擾, 且擔心原告無法確切掌握對張雅晴實際執行之狀況,故兩造 協商後,在系爭契約內增列受償金額於11萬以內報酬為2成 ,超過部分則為1成。嗣原告依約幫助被告完成對張雅晴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非訟強制執行,並由 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2日發文將執行案款新臺幣(下同)11 萬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依系爭契約,被告應提撥百分 之20即22,000元,再扣除其預繳之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1 7,000元作為原告之辦理報酬,詎被告竟不依約給付,幾經 催討,均未置理,爰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及到庭之 聲明、陳述如下:被告在臉書社團裡見原告貼出可代為處理 強制執行事宜,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先向原告諮詢,得知執行 金額過半,張雅晴可與另一債務人戚維軒追討,會有被要回 去之風險,故被告與原告議價就超過11萬元以上,佣金降為
百分之10,此部分僅為兩造商討階段,並非被告確認之意, 原告自始至終均明白被告委任原告強制執行金額應為20萬元 ,兩造因而簽定系爭契約,清楚載明辦理欠款20萬元。惟原 告自製附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並蓋被告私章,除未告知被 告外,還自行撤回對張雅晴之強制執行,已逾越委任之權限 ,系爭契約所謂「全般」等語,並非擁有特別代理權,被告 不同意無權代理之行為,原告上開行為,已違背被告委任其 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且違反誠信原則。又於000年0月間, 強制執行程序扣押張雅晴之中國人壽保單時,法院已確定會 強制解約並撥款予被告,被告始提供郵局帳戶予原告,惟當 下另有臺灣人壽保單扣押尚待查詢保單價值準備金,結果未 出原告即自行撤回扣押,還讓張雅晴將要保人轉移,已損害 被告之權利,足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工作內容就自行撤 銷,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亦無須給付 報酬。嗣原告甚至與張雅晴交好,並提供法院開庭資訊予張 雅晴,此行為亦損害被告之權利,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 給付5,000元之報酬予原告,被告認已無再給付報酬之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日與原告簽訂債權執行委任契約書 ,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對債務人張雅晴強制執行欠款20萬元事 宜,被告取得之債權為債務人張雅晴及被告配偶戚維軒應連 帶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兩造約定報酬為被告取到實際受 償之金額時,先扣除執行期間所預繳之相關規費後,應提撥 20%作為原告之辦理報酬,原告受償之金額超過11萬元,超 過之部分優惠提撥10%作為被告之辦理報酬,原告依約代理 被告對張雅晴聲請強制執行,已由臺北地院於112年5月2日 發文將執行案款11萬元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及被告已預付 5,000元費用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則以:被告委任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0萬元,惟被告 尚未全額受償,原告無權代理被告對張雅晴撤回強制執行聲 請,足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工作內容,此乃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被告無須給付報酬等語置辯。經 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報酬,第 1項約定原告先向被告收 取5仟元,作為聲請執行之各項費用,在未實際執行到債務 人受償之金額時前,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報酬;第 2項約定 被告取得實際受償之金額,扣執行期間預繳之相關規費後 ,提撥20%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第3項約定如受償金額超過
11萬元部分,超過部分提撥10%作為原告之委任報酬,是以 兩造就委任報酬之約定係依被告受償金額按比例給付原告, 並未約定原告須完成強制執行程序或被告須完全受償20萬元 ,原告始得取得委任報酬,被告自不得以前開所未約定之事 由主張無須給付報酬。
㈢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 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 法第548條第2項固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強制執行20 萬元之工作內容,自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係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致委任契約終止,依民法548條2項規定,被告無須給 付報酬等語。查原告受託處理對張雅晴強制執行20萬元之事 務尚未完成,惟強制執行之聲請撤回後,並非不得再聲請強 制執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已終止,終止之事由為何, 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兩造之委任關係係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被告上揭主張, 尚無可採。被告另以原告於112年5月1日未經同意擅自撤銷 強制執行,仍在112年5月4日不斷欺騙被告,已明顯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云云,並提出112年5月4日LINE之對話紀錄為證 。查兩造於112年5月4日LINE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119-128 頁),乃為被告要求對張雅晴強制執行20萬元、要求照合約 走,原告陳稱張雅晴不同意15萬元,擺出法律規定、債權清 償計算依據及告以民法第271條規定、債權清償計算及被告 將收到張雅晴清償之現金、張雅晴繳費收據等內容,兩造間 並未提及強制執行撤回與否,而原告所述亦無悖於事實;另 依原告所提兩造於112年2月21日LINE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 宗第69頁),被告陳稱「我怕會不會要完,小三又提告跟我 老公要,等於又還回去」,原告則稱「那妳就執行一半啊」 被告未置可否,是以原告於112年5月1日取得債務人張雅晴 清償11萬元後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未再向被告確認同 意 與否,難免行事輕率之爭議,惟尚難認原告履行義務違背誠 實信用方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22,00 0元(11萬元之20%),扣除已預付5,000元,尚應給付17,00 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7,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