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12年度,3024號
TCEV,112,中小,302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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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3024號
原 告 皇城帝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馬希軍
訴訟代理人 湯芷羚
施宏學
被 告 魯萍鳳
訴訟代理人 魯健
魯健輝
張景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1之1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於民國111年8月17日0時許因室內冰 箱電線走火引起火災,啟動大樓室內灑水系統,大量水從該 樓層電梯門流入電梯昇降道,當時電梯車廂停在8樓而浸水 ,導致電梯車廂面盤電子零件損害,原告為系爭建物所屬「 皇城帝寶大樓」管理委員會,爰依皇城帝寶社區住戶公約第 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第36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火警發生,社區消防設施自動啟動消防噴淋系统立即撲 滅火源,第一時間發現異常者為本戶樓下10樓之1住户即通知 警方並跑至管理室通知保全人員,發現大樓R型受信總機, 因長期異常竟處於關機狀態,顯見負責廠家平時保養檢查维 修未能落實,電梯操控電板進水,水順流到電梯一樓地井造 成積水達滿水位,顯示保全夜巡安排完全没作用。電梯廠家



對電梯面板或地井積水均未紧急處理作到斷電、拆開、擦乾 、熱風吹乾等必要處理程序,(维修商當日到場僅作斷電處 理,而電子元件均有保護膜,如能立即處置有90%以上的妥 善率)。管委會平時對各廠家及管理公司的要求與督導未能 落實,事故後對事情的判斷與處置雖經受災戶一再提醒仍不 能依據事實檢討究責,復對電梯廠家的修復费用催討、存證 信函、甚至法院强制執行令均置之不理、不作申覆,導致因 程序失誤影響,產生社區的最大損害。由於管委會的管理失 能遇到火警狀況也造成被告(11樓1)及J棟10-1住戶受災。 ㈡本戶電力系统建房時之電力使用規畫而建立,未作任何變動 ,電冰箱亦非老舊,亦無超負載使用,隨時可供管委會或有 關單位抽(檢)查,經查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冰箱召回檢修 訊息中,載明「第七及第八、第九點說明:瑕疵情形:電冰 箱電容器經長期使用,有老化現象及詳情描述:商品會有不 可預期的安全問題;迄今已接獲5件事故通報件、造成損害 :造成商品損壞甚至發生不可預期的安全性問題或損失」, 非謂管委會所提住戶公约第23條適用範圍,應屬受災戶而非 肇事者。
 ㈢本件係因電冰箱電容器瑕疵導致消防自動灑水系統作動,依 內政部公告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置標準第46條第3 項規 定,每13平方公尺須裝置一具撒水頭;第58條第3款規定,使 用小區劃型撒水頭者,每個撒水頭泵浦出水量每分鐘應為80 公升,據此,廚房之空間設置一撒水頭,被告家中為30坪, 加上樓下發生滲水現象,其樓板混凝土之濕度飽和狀態下溢 水至樓下並淹壞兩戶之家俱,其溢水量相當之大,溢水至電 梯之時間有其一段相當時間,如差動式火警探測器未被拆除 及時發生作用,有其足夠時間反應處理,並將其損害控制在 最小範圍內,則必然不會發生其電梯機板燒毀事件,又系爭 大廈所設置之消防管線必須持續維持正常運作,其目的係在 於發生火災而啟動撒水器等消防裝置時,消防進水能經由消 防主幹管分流至各消防管線,而分送至設置於各專用部分或 共用部分等區域之撒水器,使各撒水器能正常發揮撒水功能 ,以即時撲滅火災,確保安全。因此,設置於公共區域之消 防幹管與各專用部分內之消防管線,係形成一體之消防系統 ,不容各專用部分之住戶任意變更,以避免影響整體消防設 備之正常運作。次按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 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 ;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 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第6條第1項所定各類場所之 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消防法



第2條、第6條第1項、第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其他有固定使 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含共有及共 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7條第5款、第36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而公寓大廈敷設之 消防、給水等設備,係供所有住戶共同使用,屬有固定使用 方法,並為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之 建築物設備,雖有部分管線設備位於專有部分,仍應認屬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不得約定專用部分(內政部92 年1月7日台內營字第0910085686號函釋參照)。是以管理委 員會就公寓大廈內所設消防設備,既負定期檢修義務,核屬 實際上有支配管理權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就此共用部 分管線應負維護、修繕之責,洵勘認定。
 ㈣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紀錄,可證在被告專有專用範 圍內,起火點即為系爭建物廚房之電冰箱電源線(花線)電氣 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依據消防隊研判,起火原因係電源延 長線長年使用,致使內部銅質導線受損導致局部高溫、絕緣 劣化,進而造成短路引燃鄰近可燃物引起火災。惟被告家中 並未於電冰箱處使用延長線,又該電冰箱(型號:SR-50 GMD) 有其召回檢修訊息,載明「電容器經長期使用,有老化現象 ,造成商品損壞甚至發生不可預期的安全性問題。」應屬商 品瑕疵,洵勘認定。然該火災引起被告室內消防安全設備「 自動灑水設備」作動。導致消防灑水系統噴灑消防水而從門 內不斷溢水。惟系爭事件發生時社區管理人員及消防廠商未 關閉自動撒水系統導致溢水蔓延至電梯造成機板燒毀,故未 關閉自動撒水系統與電梯造成機板燒毀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非謂「長年居住臺東,僅有過年或約隔1-2個月才在本大樓 住處住幾天。」亦或要求住戶應拔除台中住處之電冰箱電源 插頭、不必日日運轉之不合理要求,且一般而言家中使用電 器,電冰箱一定是常插電源的,因為要保存食物。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規定可知,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對於集合住宅之消防安全設備負設置並維護之責 任,亦或損失,故此系爭事件,與被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而管理委員會之契約廠商人員(即夜班保全),並無察覺,與 消防電公司 未到場處理導致損害擴張,且未關水閥致災, 自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
㈤系爭火災由台中市政府消防隊水湳分隊於00時07分接獲轄區 西屯區皇城街76號11樓之1警報器無作動,現場為地上14樓 地下3楼建築物,住户大門深鎖門内不斷溢水。破門巡入後



發現廚房灑水頭作動,屋內已無火煙,檢查後為電冰箱插頭 疑似短 路有焦痕,現場非火災無損失。關閉制水閥停水後 水湳所屬返隊待命,且據10樓之1住戶聲明書所述與消防事 故鑑定書之記載有間,又被告家中廚房差動式火警探測器被 拆除係因係爭火災發生一年前亦或半年前,因經常發報,管 理員告知要拆除,待後續交由管委會統一修復,故沒有差動 式火警探測器,該迴路必然是連結電阻遮斷迴路,導致起火 戶住家火警探測器失去探測功能,嚴重影響消防救災時效。 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準此,管理委員會依其 委任契約,應有過失,自應負擔維修費用七萬元。 ㈥如系爭房屋之消防灑水系統為被告過失行為觸發,則系爭社 區電梯遭消防水淋濕之結果,與被告過失觸動消防灑水系統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 ,而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反之,本件係非電線走火,且 本件系商品瑕疵,衡酌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與否,除攸 關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及 權利外,亦同樣影響相鄰建物及其使用者之安全及權利,故 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應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 他人法律之保護規範性質。其次,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之安全維護責任,並不以建築物本體為限,亦包括設備之安 全性在內,故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證明其對於建築物及設備 之設置或管理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始得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 即明。準此,管委會逕向被告要求支付該筆維修費與法無據 。
 ㈦系爭社區之樓梯間既備有消防水帶,以備於火警發生時、消 防人員未到場前,用以灌救以防止火場擴大之設備。經查系 爭事件發生當下10樓之1住戶在床上睡覺,被水滴醒,在查 看別間也在滴水,逐上樓來看。上樓後發現11樓之1門口在 溢水,水流至電梯隙縫及樓梯中,被告家中積水全滿,六個 排水口,均無法宣洩,門口之門擋,高5公分,消防人員到 場呈現溢水現象,11樓走廊等公共空間皆是消防水,水深淹 到腳底板高,水順樓梯間往下流至樓下,電梯間皆然,電梯 機坑全滿,縱令無此機坑全滿狀況,其時間經過勢必須相當 一段時間方有可能造成如此狀況。且屋內已無火煙,檢查後 為電冰箱插頭疑似短路有焦黑,現場非火災無損失·關閉制 水閥停水後離開。據此,如差動式火警探測器未被拔除,受 信總機未被連結電阻遮斷迴路,保全人員及社區總幹事亦或 物業管理公司能落實巡檢,該係爭事故即不會發生,自然不 能發生電梯機板燒毀情事,既無本件存在之必要。系爭房屋



內所設置之該棟樓層撒水管路系統,係供該樓層住戶共同使 用,乃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由該棟大樓管理人即管理委 員會對此共用之撒水管路系統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是 系爭火災經系爭房屋內設置之自動撒水設備撲滅後,負防止 撒水管路系統之撒水漫流造成水損義務之人,社區管委會未 盡到監督之責,物業管理公司、消防機電公司,應對此事件 負一定之法律責任,而非被告一體承擔,且本系爭事件,揭 前火災鑑定報告既有說明本件非火災,又與電梯機板燒毀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賠償之理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建物於11 1年8月17日0時許因室內冰箱電線走火引起火災,啟動大樓 室內灑水系統,大量水從該樓層電梯門流入電梯昇降道,當 時電梯車廂停在8樓而浸水,導致電梯車廂面盤電子零件損 害,原告已支出修繕費用7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存證信函、統一發票、零件更換明細表、皇城帝寶 社區住戶公約等件為證,復有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 調字第1120072863號函檢附系爭火災原因紀錄掃描檔、百朝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百潮公司)(113)百中保 字第1130202001號函為佐,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存證 信函、災後照片、聲寶電冰箱召回檢修訊息、10樓之1聲明 書、無差動式火災警報器照片、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台 (八七)內消字第八七七四三六四號函、光碟、系爭事件後 之電梯告示、會議記錄等件為憑,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電梯 車廂面盤電子零件損害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上開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電梯車廂面盤電子零件損害係可歸責於被告: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依皇城帝寶社區住戶公約第23條約定:「住 戶應注意用電安全,若家用電器線路不堪負荷,因而發生 安全事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現住人負責一切責任。」 。
  2.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中市消調字第1120072863號函檢



附系爭火災原因紀錄勘查系爭建物後認定:「電冰箱東側 立面及磁磚貼覆牆面受煙燻黑,電源插座塑質外殼受燒燒 熔變形。」、「電冰箱壓縮機西側金屬受燒燻黑、變色、 遺留電冰箱電源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花線)。「 ....融斷燒損嚴重,蒐證採樣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冰箱電 緣線(花線)。」、「....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 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似」(見卷第175至177頁);又被告 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自承:「案發當時我人在台東,因為 大樓管理員通知我說我家樓下鄰居抱怨屋內淹水,水是從 我們家流出來的,而且我們家門外聞到燒焦味,請我們趕 快回去處理。平常我們都台東。平常只有過年或隔個1- 2個月才會在皇城街這邊住幾天,電冰箱是以前買新的開 始使用,然後搬到皇城帝寶後繼續使用,大概用27年了」 等語(見卷第179頁),既然被告長期不住系爭建物,卻 未將使用達27年的老舊冰箱拔除電源,放由其電源線長期 使用,致使內部銅導線受損導致局部高溫、絕緣劣化,進 而造成短路引燃,自屬可歸責。
  3.就系爭火災發生後電梯設備之損害維修之情形,電梯廠商 百潮公司以(113)百中保字第1130202001號函覆略以: 「...㈠百潮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於111年8月17日00: 20分左右接獲皇城帝寶葉先生來電通知電梯不能動,請公 司派員處理,技術人員約00:45分左右到達,經查現場狀 況為11樓火災,自動撒水系統動作,大量水從該樓層電梯 門流入電梯昇降道,而當時電梯車廂停在8樓,整個車廂 都是水,導致電子電氣零件都已泡水,無法修復。㈡因火 災,消防水流入電梯昇降道車廂部品如電子門控組、著床 開關、樓層顯示板HD-023J、紅外線光幕門邊、內門SW、 緊急電源供應器、對講母機等零件均已泡水受潮故障,現 場已無法修復使用,且基於電梯使用安全考量,所以上述 零件均予於估價更新。㈢大樓電梯一般規劃線路及電子電 氣零件,並無防水設備或機制,僅有一般外殼包覆,所以 電梯線路及電子電氣零件一旦泡水受潮,必定會短路故障 無法使用。」等語(見卷第241頁),是系爭電梯損害, 並無證據顯示其設置有欠缺,是與系爭火災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足堪認定。   
  4.系爭電梯主機板之損壞,既係因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發 生火災高溫而啟動灑水系統,並因水自屋內溢流至屋外繼 蔓延入系爭電梯所致,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該 等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㈡原告就電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其過失間並無因果關係: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裁判要旨參照 )。
  2.被告辯稱原告對系爭大樓未善盡督導責任、電梯未定期修 復保養、大樓警報系統受信總機未啟動、大樓管理員未夜 巡致未能及時發現火災、大樓無人能關閉噴淋器水閥閘門 等缺失,系爭建物因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並致屋內灑水系 統因偵測高溫而啟動灑水以滅火等,固提出事發當日影音 光碟(見卷第308至309頁)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警報器未 響,固非無據,然火災警報器是及早偵知火災發生,立即 提醒住宅成員,以及時應變逃生,避免火災損害擴大,惟 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並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自無及時 通知被告滅火之可能;且系爭建物大門深鎖,而火災發生 迅速,縱使火災警報啟動,實難短時間破門進入滅火,幸 有大樓自動灑水系統啟動撲滅火勢,否則後果不堪設想, 依上開客觀條件,系爭電梯之損壞既於水流由系爭建物內 溢流至屋外並進入系爭電梯內時即已造成,縱消防局人員 其後據報到場、破門而入,仍緩不濟急,灑水系統也會先 行運作,系爭電梯損壞之情事仍會發生,再者,灑水系統 灑水之目的係為撲滅火勢,相關消防法規亦有每分鐘需達 若干水量噴灑之規定,以避免火災損害更形擴大,本即無 灑水過量與否之問題,依上開說明,自難遽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 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 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 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 ,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 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 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 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 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



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 無須予以折舊。本件系爭電梯因溢水受潮發生電子門控組、 著床開關、樓層顯示板HD-023J、紅外線光幕門邊、內門SW 、緊急電源供應器、對講母機等零件損害,已如前述,上開 均僅能附屬電梯本身而存在,不具備獨立存在之價值,對原 告而言,並無獲取超越原物使用利益或額外交換利益可言, 則原告以新品修繕,就其修繕費用7,000元請求被告賠償, 有統一發票、零件更換明細表為據(見卷第25頁),即屬必 要且相當,揭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就材料部份予以折舊,併 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 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原 告依皇城帝寶社區住戶公約第23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但書、第36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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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