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保險小字,112年度,13號
TCEV,112,中保險小,1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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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保險小字第13號
原 告 莊宛真
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茹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502元 ,及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2年11月3日具 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675元,及自11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投保「遠雄人壽康富醫療保險附約( 編碼:0000000000)」後,先後於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 日、11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檢查, 其罹患頭部顱內動脈瘤,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並建議 自費用藥,符合保險契約規定之必要治療,原告遂於111年6 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請保險給付,但被告不為給付。爰依康 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㈠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之住院給 付每日1,000元及住院醫療輔助保險金每日500元,合計住院 日額4,500元【計算式:1,500元/日×3日=4,500元】、住院 慰問金按住院日額1,000元之7倍計算為7,000元、醫療雜費3 1,935元(即藥費26,685元、特殊材料費3元、治療處置費4, 600元、技術費35元、部分負擔512元、證明書費100元), 合計43,435元;㈡111年5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之住院日 額6,000元【計算式:1,500元/日×4日=6,000元】、住院慰



問金7,000元、醫療雜費14,240元(即藥費12,573元、技術 費35元、部分負擔1,512元、證明書費120元),合計27,240 元;被告並應依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自接到通知後15日即11 1年7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75 元【計算式:43,435元+27,240元=70,675元】,及自111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抗辯:原告以自身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107年4月18 日向被告投保20年期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5萬元(保單號 碼0000000000),並附加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2計畫(下 稱康富醫療附約)。該康富醫療附約第2條第6項前段約定,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有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 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原告 於本件起訴前,已經申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 並經該評議中心以111年評字第3285號評議書駁回原告之請 求,該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之評議委員會,係由19位來自銀行 、保險、證券等具專業學養及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 人士組成,醫療顧問則為各專科之醫生,評議中心二次委請 相關科別之專科醫師審閱原告病歷等相關資料而為認定,並 無不可採之理由。系爭醫療附約所指「住院必要性」,應以 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之必要 性者為限,向來為實務解所採認,而由原告於臺中榮民總醫 院之出院病歷資料,顯示其客觀上並無住院必要性,原告應 係為向被告申請自費針劑之保險理賠而為不必要之住院,故 請駁回其請求。另有關原告請求111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 之醫療雜費6,500元部分並無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107年4月18日以個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美滿致富增額終身壽險LJ2(保單號碼0000000000 、20年期、保額5萬元)」,及附加「康富醫療健康保險 附約RJ1(1年期、2計畫)」、「金貼心豁免保險費附約H Z1(20年期、保額8,342元)」等情,此有保戶專區投保 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頁)、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 見本院卷一第57至69頁)在卷可稽。
  2、原告因頭痛、頭暈、噁心、嘔吐之症狀,先於111年4月12 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為慢性偏頭痛併急性 發作、腦動脈瘤,由門診轉入神經內科病房住院,接受檢 查與治療,因病情需要,於111年4月13日自費施打恩疼停 及肉毒桿菌素,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又於111年5月15日



因上述症狀,由門診轉入神經內科病房住院,接受檢查與 治療,因病情需要,於111年5月16日自費施打恩疼停,於 000年0月00日出院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19、2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6頁)在卷可稽。    3、原告因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起訴前曾向被告提出 申訴,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回覆處理結果,原告不服, 於111年12月22日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提出評議 申請,經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於112年6月30日以11 1年評字第3285號評議書決定,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 醫療費用等相關保險金70,655元乙情,尚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年評字第328 5號評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1至75頁)、委員名單(見本 院卷一第77至79頁)在卷可稽。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前開二次住院所生之醫療相關費用, 應依系爭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8條、第9條、第10條、 第11條之約定,給付保險理賠70,675元等情,則經被告否 認屬實,並以前詞置辯。查:
  1、按一般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避免因偶發事故所造成之經 濟上不安定,透過多數經濟單位之集合方式,並以合理之 計算為基礎,共醵資金,公平負擔,以分散風險,確保經 濟生活之安定。且為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保險契約自須 遵守最大善意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2條第6款之約定, 「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 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見 本院卷一第63頁)。解釋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必須入住 醫院」之意思,參諸全民健康保險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授 權頒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1條規定:保險對象有 可門診診療之傷病,特約醫院不得允其住院之立法意旨, 足徵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住院」保險事故發生,應排除 可門診診療、無住院治療必要之傷病情形,始符合保險契 約應遵循最大善意原則及誠信原則之契約本旨(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前開條款關於必須入住醫院治療之約定 ,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診斷具有住院 必要性,始符合必須住院治療之約定,住院醫療費用保險 金之給付亦應以確有醫療必要性始可,以符保險為最大善 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本旨。




3、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 34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係認為:本件原 告因長期頭痛,導致止痛藥過度使用,而造成頭痛更加難 治及嚴重,因此重點在戒止痛藥,故住院重點在打Primpe ran且隔絕止痛藥唾手可得之環境;而因Primperan需至少 每12至8小時給予1次,且至少3天以上才能達降低頭痛之 效果,並需密切觀察是否出現EPS(椎體外症候群)之副 作用,需即時處理,此為門診無法提供,故必需住院;而 自費打肉毒桿菌及恩疼停可加強且延長Primperan之效果 ,故為了減少不必要之住院天數,建議原告可自費施打, 現有法規並無明文規定,只有生命垂危、無法行走之病人 才能住院;另就原告其中一次住院,係因嚴重頭痛、血壓 飆升,故安排進行腦部斷層,確認非動脈瘤破裂等情,此 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434 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在卷可稽。   4、而本件經依被告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 定結果,係認為:原告為一慢性偏頭痛之病人,由於難治 型頭痛於111年1月住院接受Primperan及自費Botox和Emga lity之治療,而後的確有部分之頭痛緩解作用;原告於11 1年4月12日至4月14日再次住院,因復發性頭痛,接受和 上述相同之經靜脈Primperan和Botox/Emgality之處置, 及於111年5月15日至5月18日因頭痛嚴重化入院,接受相 同治療,並獲得部分頭痛嚴重度之改善,於111年5月住院 期間,另安排電腦斷層血管攝影檢查,以追蹤顱內疑似動 脈瘤之進展變化;由於兩次住院治療參考111年1月之治療 成效給予相同治療,且該治療符合目前偏頭痛治療之常規 ,而治療內容包括每8小時之Primperan針劑注射,因此安 排住院短期治療為合理等情,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113年2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0826號函檢送之 受理院外機關鑑定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二第3至55頁) 在卷可稽。    
  5、參酌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之意見 ,認為:原告經診斷為慢性偏頭痛,兩次住院都是為慢性 偏頭痛之預防性治療,包括皮下注射Galcanezumab及頭部 施打肉毒桿菌素之治療,該兩種治療皆可於門診進行,並 無住院之必要,且原告已於111年1月份做過相同治療,過 程順利並無明顯副作用,而原告住院期間意識清楚、神經 功能正常,無急性醫療問題需要處理,因此依現有卷附病 歷資料,本件並無住院之必要性,門診施打處理即可;另 諮詢其他專業醫療顧問,亦認為:原告於111年4月12日至



4月14日入院主訴是慢性偏頭痛數年,症狀加劇數個月, 該次住院未見需急性處置之問題,也無相關檢查,於注射 肉毒桿菌及Emgality後即出院,住院期間生命徵象穩定、 意識清楚、精神良好、步態穩定、可自行行走;又於111 年5月15日至5月18日之住院原因及處置是類似的,住院期 間之生命徵象、精神狀況及神經學表現皆穩定及正常;一 般頭痛住院之適應症是因為初次劇烈頭痛病因不明或頭痛 型態加劇或改變,為了排除其他病因,因此會安排住院檢 查及治療,施打肉毒桿菌及Emgality此類針劑者,皆屬於 慢性偏頭痛,須實際生活觀察頭痛型態及藥物調整數月後 才進行施打,若有急性頭痛等相關症狀需入院診斷治療者 ,並不符合施打之適應症;由此原告兩次出院病歷摘要看 來,原告只是入院施打肉毒桿菌及Emgality,其頭痛型態 未達常態認定之住院標準,且上述針劑也不需住院施打, 門診進行即可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111 年評字第3285號評議書(見本院卷一第73至74頁之判斷理 由㈢、㈣所述)在卷可稽。  
  6、綜觀上情,原告於前揭時間先後兩次住院治療慢性偏頭痛 之症狀,固屬合理之醫療處置行為,但尚不足以認定確有 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故原告依系爭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之約款,請求被告就前開二次住院給付保險金合計70,675 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8、9、10 、11條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保險金70,675元,及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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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