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1年度,2251號
TCEV,111,中簡,225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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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51號
原 告 江○峰 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江○毅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
陳○謹
被 告 趙○
兼法定代理
趙○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枝
被 告 陳○幟
兼法定代理
許○涵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穎
被 告 陳○廷
兼法定代理
陳○威
吳○香
被 告 張○愷
兼法定代理
張○程
王○雯
被 告 廖○宏
兼法定代理
人 廖○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婷
被 告 陳○廷
兼法定代理
陳○升
兼法定代理
人及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
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
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亦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江○峰
及被告趙○榆、陳○幟、陳○廷張○愷廖○宏陳○廷(下合
稱被告6名學童)於本件行為時均係國小學童,依法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變更,最終於本院民國
111年12月19日當庭以言詞將聲明變更為如下所述(本院卷
一400、40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6名學童均為○○國小(詳卷)之同班
同學,被告6名學童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0日間,長期以言
語及肢體動作霸凌原告,例如罵原告智障、用手拍打原告背
部、踢或戳原告腹部、踹原告臀部,抓原告手等,111年3月
9日並造成原告手背受傷,且持續有憂鬱情緒、失眠、做惡
夢、食慾減退等急性壓力性反應(下稱系爭傷害),侵害原
告之身體權、健康權,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6名學童,及渠等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慰
撫金新台幣(下同)34萬元。並聲明:㈠被告6名學童應連帶
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趙○福、楊○枝應與趙○榆連帶給付第
一項命趙○榆給付之本息。㈢被告陳○穎許○涵應與陳○幟連
帶給付第一項命陳○幟給付之本息。㈣被告陳○威吳○香應與
陳○廷連帶給付第一項命陳○廷給付之本息。㈤被告張○程、王
○雯應與張○愷連帶給付第一項命張○愷給付之本息。㈥被告廖
○晟應與廖○宏連帶給付第一項命廖○宏給付之本息。㈦被告陳
○升、洪○琴應與陳○廷連帶給付第一項命陳○廷給付之本息。
㈧前七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
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均以:
 ㈠原告指控被告6名學童長期霸凌一事,並非事實,針對111年3
月9日原告與被告6名學童之衝突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雙
方已於111年3月16日由校方主持輔導管教座談會,確認無長
期霸凌之情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該座談會亦未提及原告有
受傷,不知原告所受傷害從何而來。兩造就讀之國小依原告
申請於111年3月18日召開防制霸凌因應小組,針對原告所指
被霸凌一事展開調查,調查結果認定原告所指校園霸凌事件
不成立。另證人即原告及被告6名學童班導師陳老師亦稱系
爭事件過後,原告與被告6名學童相處關係不錯,顯見系爭
事件乃小學生於互動過程中之偶發事件,並未造成原告身心
受創。原告所提之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與系
爭事件有關聯。縱法院認有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
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原告與被告6名學童發生衝突,
乃原告所引起,原告與有過失,資為抗辯
 ㈡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
主張其於110年9月至000年0月0日間遭受被告6名學童長期以
言語及肢體動作霸凌,並於111年3月9日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被告6名學童於111年3月9日系爭事件中造成原告手
背受傷,雖提出其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
報案之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卷一17頁)。惟依該證明
單所示,原告係於111年5月14日前往立人派出所報案,距離
系爭事件發生時間已逾2個月,則原告手背受傷是否為被告6
名學童於系爭事件中造成,尚屬有疑。又原告及被告6名學
童就讀之國小於系爭事件發生一週內之111年3月16日召開輔
導管教座談會,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有出席,然於座談會中並
未提及原告於111年3月9日有手背受傷之情形,有該座談會
紀錄可憑(本院卷一67-77頁)。另原告及被告6名學童班導
師陳老師(姓名詳卷)於本院證稱:3月9日那次,是小孩子
玩遊戲,被告這邊協商好玩的方式,原告想要參加,被告不
同意,因為原告平常玩遊戲不服輸容易與他人起爭執,據調
查被告可能出手推開原告,或是拉原告的衣服,但是當天及
隔天沒有看到原告身上有傷等語(本院卷二40頁)。依其證
詞,亦無從認定原告於系爭事件後,有手背受傷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遭被告6名學童長期以言語及肢體動作霸凌,身心受
創,雖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於112年1月6日、2月3日診
斷原告有情緒低落合併憂鬱情緒、失眠、做惡夢、食慾減退
等症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45、47頁)。然醫學上
所稱之「急性」,係表示疾病持續之時間不長,且推論為近
期發作之疾病。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師診斷原告之症狀屬
於「急性壓力性反應」,該診斷日期距原告指稱遭被告6名
學童霸凌之最後時點000年0月間,已相隔逾10個月,參諸前
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於112年、1月6日、2月3日經診斷情緒
低落合併憂鬱情緒、失眠、做惡夢、食慾減退,與其所指11
0年9月至000年0月間遭霸凌有因果關係。
㈣按霸凌指個人或集體持續以言語、文字、圖畫、符號、肢體
動作、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直接或間接對他人
故意為貶抑、排擠、欺負、騷擾或戲弄等行為,使他人處於
具有敵意或不友善環境,產生精神上、生理上或財產上之損
害,或影響正常學習活動之進行(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條
第1項第4款參照)。查證人陳老師於本院證述:我從110年9
月開始帶這個班級,看資料就知道原告是情緒比較容易失控
的學生,生氣的時候會拍桌、踢門,在我擔任導師期間,原
告與同學相處比較會起衝突。我知道霸凌的定義,就我觀察
被告6名學童與原告間不是持續霸凌這種情形,都是單獨偶
發事件,3月9日這次比較嚴重,後續沒有再發生,原告也沒
有因為被告6名學童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兩邊會發生衝突,
有時候是原告開始的,有時候是被告6名學童開始的,比較
像小孩玩的時候不知道拿捏分寸。原告在學校沒有憂鬱或情
緒低落的情形,與之前的狀態差不多等語(本院卷二39頁)
。依導師證詞,原告與被告6名學童彼此間之衝突,較類似
學童遊戲間偶發事件,並非特定一方持續之故意行為,亦未
使原告處於具敵意、不友善環境或影響其正常學習活動之進
行,與前述霸凌之要件不合。
 ㈤原告及被告6名學童就讀之國小,事發後成立防制校園霸凌調
查小組,調查結果亦認原告與被告6名學童,長期以來存在
不良互動型態,然絕非被告6名學童單方刻意欺負原告之行
為,因而認定校園霸凌事件「不成立」,有校園事件確認結
果通知書、調查報告可憑(本院卷一79-85頁),益徵原告
與被告6名學童間,乃長期互動不良,但非單方刻意欺壓另
一方,而不屬於校園霸凌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6名學童有
長期以言語及肢體動作霸凌原告之情事,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6名學童,及被告6名學童與其等法定
代理人,連帶賠償3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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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