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0年度,1192號
TCEV,110,中簡,1192,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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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歐家妘



訴訟代理人 溫婕羽
林鵬越律師
被 告 蕭敦

訴訟代理人 曾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6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8,6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多次變更,最終於本
院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8,680元,利息部分不變(本院卷二118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之1
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人,被告房屋疏於修繕維護管
線,造成水管漏水,致位於正下方原告所有之同號2樓之1房
屋(下稱原告房屋)天花板滲漏而有損壞,為此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8,68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房屋僅有一個房間天花板小角落有小區塊水
漬現象,且該位置原為建築平面圖示之廁所,樓上各戶均為
廁所,原告擅自變更內部隔間,將廁所拆除變更為房間,原
告房屋天花板水漬應是變更隔局、管線所致,並非被告疏於
修繕維護管線。且縱認被告房屋確有漏水至原告房屋造成天
花板損壞之情形,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有過高,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房屋天花板損壞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關於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壞
之原因、修復方法及合理費用,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房屋及被告房屋均為鋼筋混凝土構
造,用途為住家,原告房屋現場因臥室滴水已搬離未使用,
被告房屋現場住家持續使用中。110年9月2日第一次初勘時
,原告房屋臥室有滴水現象。110年11月12日第二次會勘至1
11年12月8日第七次會勘時,原告房屋臥室牆面及天花板水
漬越來越多,漏水原因是被告房屋客廳廁所排水管路流經被
告房屋臥室地板之接頭老化導致緩慢滲漏,當樓板含水率超
過6%以上時,在原告房屋臥室上方樓板及牆面形成緩慢滴水
現象,修復方法為將原告房屋臥室上方樓板敲除找到被告房
屋客廳廁所地板排水管接頭滲漏處修復,再復原樓板,按點
工計價,修復費用為9萬8,680元,有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3
年2月29日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二11-95頁),
堪認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壞之原因是被告房屋客廳廁所排水管
路流經被告房屋臥室地板之接頭老化導致緩慢滲漏,使樓板
含水率超過標準,而在原告房屋臥室上方樓板及牆面形成緩
慢滴水現象所致。
 ㈡雖被告否認上情,並謂鑑定報告用水分離儀判定有漏水是錯
誤的,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惟前揭鑑定報告乃臺中市建築
師公會經本院囑託,指派建築師先於110年9月2日前往現場
初勘,復於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2月8日先後7次前往現場
會勘,第一次會勘時發現原告房屋有部分滴水現象。第三次
會勘時進行原告房屋臥室水分計測量含水率6.5%。第六次會
勘時進行原告房屋臥室量測含水率為6.0%至6.5%。第七次會
勘時進行被告客廳廁所量測含水率為3.2%至4.0%,被告房屋
臥室量測含水率為4.8%至5.2%,原告房屋客廳量測含水率為
1.7%至2.8%,原告房屋臥室量測含水率為4.7%至5.0%。經鑑
定人按照量測資料,逐項比對分析,而得到被告房屋客廳廁
所排水管路流經被告房屋臥室地板之接頭老化,導致緩慢滲
漏,當樓板含水率超過6%以上時,在原告房屋臥室上方樓板
及牆面形成緩慢滴水現象之結論,當屬可採。被告未具體指
出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或鑑定結論有何違反建築專業或經
驗法則之處,則其空言稱鑑定報告有誤云云,自非可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房屋天花板損壞,係因被告房屋排水管
路流之接頭老化,導致緩慢滲漏。修復方法為將原告房屋臥
室上方樓板敲除找到被告房屋客廳廁所地板排水管接頭滲漏
處修復,再復原樓板,修復費用為9萬8,680元,業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9萬8,68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8
,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2月9日(本院卷一2
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
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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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