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9號
原 告 唐西文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陽光
訴訟代理人 林躍龍
盧郁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變更登記房屋稅籍證明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之未辦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賈興仁所有之房屋,因賈興仁
與原告父親唐承雲係同袍好友,賈興仁於某年颱風造成房屋
毀損後就搬離系爭房屋,並於民國84年農曆年圍爐之時,以
口頭當眾宣稱欲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原告
,嗣系爭房屋並由原告重新翻修,詎因賈興仁當時不諳法令
,未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予原告,嗣賈興仁死亡後,被告
即賈興仁之遺產管理人亦曾主張系爭房屋為賈興仁之遺產而
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亦經法院駁回被告之請求,是系
爭房屋即應為原告所有,而系爭房屋之稅籍目前仍登記納稅
義務人為「賈興仁 遺產管理人:國軍退輔會宜蘭榮民服務
處」,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行使,為此,爰依民
法第34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移轉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請被告將其為已故榮民賈興仁之遺產管理
人,所管理坐落於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二樓房屋,面積
63.2平方公尺(一、二樓各為31.60平方公尺),其稅籍編
號0000000000號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因房屋稅籍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
財政稅務局羅東分局稱稅籍移轉登記僅有交易或贈與兩種方
式,依其規定被告尚難將上開稅籍編號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
,且原告請求以贈與為原因進行登記,而被告僅為賈興仁之
遺產管理人,無法代為行使贈與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賈興仁業將系爭房屋移轉 予其,其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定 有明文。是房屋之所有權移轉,依上開規定本需以書面契約 之讓與合意且經辦畢登記,始生效力,而本件原告未能提出 證據證明賈興仁業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原告 主張其已受讓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首先即屬無據。又因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種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 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 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固仍得約定將該建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惟就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乙節,仍應由 主張此部分對其有利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部 分係主張:賈興仁曾於84年農曆年圍爐之時,以口頭當眾宣 稱欲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移轉予伊,賈興仁是向 伊母親告知此事,並沒有親自跟伊說要將房屋移轉予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本件依原告主張情節,賈興仁根 本未與原告間存有系爭房屋之讓與合意,則僅以賈興仁單方 面向原告母親表示有意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原告乙節,實難認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業經確實讓與予原告取得,是本件 依原告所提之事實、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已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至被告前固於111年間以賈興仁遺產管理人之身分對原告提 起訴訟,主張原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請求原告遷讓返還, 並經本院以111年度羅簡字第13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 ,惟本院於該案中係以被告行使權利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 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原為賈興仁所有為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請 求,而「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原為賈興仁所有」並不代表 「系爭房屋即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援引本院前開判決主張 系爭房屋即為原告所有,顯有誤會,亦無可採。(三)至原告又援引其與賈興仁間之買賣契約,以民法第345條為 請求權基礎而為本件請求,惟本件原告就其與賈興仁間就系 爭房屋之買賣契約,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如前所 述,原告既稱系爭房屋係賈興仁於84年間以口頭向原告母親 告知欲將系爭房屋以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移轉予原告,但並沒 有親自向原告為表示等語,更可見原告與賈興仁間從未就系
爭房屋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與賈興仁間既無任 何買賣契約,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345條或第348條之規定 向被告即賈興仁之遺產管理人為任何權利主張。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賈興仁出售 並移轉予其,其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均未據原告 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稅籍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