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7號
原 告 黃文呈
被 告 信奕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 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就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 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5條之 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 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 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 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前聲 請對被告及訴外人林甫霖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 司促字第4869號支付命令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惟林甫霖未異議。而被 告聲明異議狀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未附具體事由,難認係 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故被告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林 甫霖,系爭支付命令對林甫霖之部分即先行確定,而不在本 件起訴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林甫霖背書,付款 人:第一銀行蘆洲分行,票據號碼分別為QA0000000號、QA0 000000號,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12年8月19日、112年10月7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23,000元、471,900元之 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12年8月22日、112 年10月11日提示,均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請異議狀略以:本件債 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 支票金額;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3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 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3頁),自堪 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未說明具體理由,亦未提出 證據相佐,其抗辯自無可採。是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自應對執票人即原告負票款給付之責,又原告於上開日期 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其請求被告與林甫霖連帶 給付系爭支票之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林甫霖部分業經 支付命令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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