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93年度,226號
CHEV,93,彰簡,226,200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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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3年度彰簡字第226號
  原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複 代理人 癸○○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丙○○
        劉嘉堯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邱珮綸
        初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4年9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一五六八之四地號、面積八十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二二五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線西鄉○○路五六八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線西鄉○○段1568之4 地號、面積 8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25 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線西鄉○○路568 號之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建物(下稱系 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壬○○所承買之預售房地,嗣壬○ ○欲轉售系爭不動產,與壬○○毗鄰之原告之女陳麗芬得 知後,乃詢問原告有無承買之意願,原告同意予以買受, 並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原告次子即被告名下,惟所有 買賣價金、稅款(房屋稅、地價稅)及以系爭不動產向保 證責任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六信)抵押借款本息 均由原告繳納,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直以來亦由原告 持有。嗣被告經常藉故爭吵,復於92年1 月間向原告索取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心知有異,因而要求被告將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惟被告表示因 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其配偶,要求原告先將抵押借款 清償後,始同意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先將抵 押借款清償。兩造乃於92 年1月15日簽訂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下稱系爭移轉契約書),惟被告事後拒絕協同辦理移 轉手續,更由其配偶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禁治產宣告,藉 以否認系爭移轉契約書之效力,然經法院查明予以駁回。



又系爭不動產之承購、管理、使用均屬原告所有,故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 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原告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次,系爭 不動產因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須以被告名義辦理貸 款,從而銀行撥款或繳納利息,均須以被告帳戶名義為之 ,此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告所購買。系爭不動產承買 迄今,均由原告使用,所有房屋增置之鋁門窗、電動門、 神桌、電表及增建費用,均係原告所支付。又兩造簽訂系 爭移轉契約書後,被告必須蓋章之所有文件,尚欠缺一個 ,無法辦理登記,惟因已送件,主管機關要求補件辦理, 否則要裁罰移送執行,故原告乃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 並非撤銷兩造間就該土地之移轉所有權契約。綜上所述, 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系爭不動產原係由被告 之二姐夫甲○○向壬○○所購買,並分別於81年12月15日 、81年12月25日、82年1 月7 日、82年1 月17日各給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25萬元、25萬元、35萬元,其後因 甲○○家有變故,無法負擔購屋款項,乃轉由被告向甲○ ○購買,惟因係至親,故未再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一家 並於82年10月間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遷入前所為之挖井 、裝設鋁門窗、電動門、電表、擺設神桌及前後增建等費 用,悉由被告負擔支付,且歷年房屋稅、地價稅(90、91 年度之繳費收據已找不到)均係由被告所繳納,與原告無 涉,原告後來雖有幫被告繳清銀行貸款185 萬元,惟對系 爭不動產並無權利。蓋原告表示其亦居住於系爭不動產, 故自願幫忙被告還清貸款,且要求被告夫妻和往年一樣幫 忙負擔家計支出作為交換條件。本件係以被告為抵押權設 定義務人及借款債務人向六信抵押借款,原告並無任何法 律地位與義務,貸款利息亦由被告繳納,足證原告所述不 實。原告聲稱因恐被告又發病住院,出院後精神狀況不穩 定,致遭人過戶或為人作保,要求代為保管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狀,被告因信任自己父親,始將所有權狀暫交原告 保管。82年10月間新屋落成入厝時,有關宴客請帖之製發 與禮金之收受,皆由被告之配偶丙○○處理,足證系爭不 動產係被告所承買。其次,被告係因原告事前應允換購一 部柴油車作為交換條件,始同意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書,惟



原告事後並未履行條件,兩造乃於92年5 月1 日,在代書 處達成共同撤銷系爭移轉契約之合意,並向稅捐處共同申 請撤銷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移轉契 約甚明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⑴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並以被告名義向六信辦理 抵押借款。
⑵抵押借款本金185萬元已由原告於86年10月間清償完畢。 ⑶兩造於92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書,惟事後未履行 。
⑷對於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以上為原本)、土地、建物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物登記簿謄本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戶籍謄本、印鑑證 明、同意書各一份、放款利息收據、申請書、切結書、解 除契約書、支票各二份、六信現金收入傳票四十四份(以 上均為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部分:
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不動產究係何人所購買?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為何?分述如下:
⑴證人甲○○已證稱:當時商談購屋時,原告在場,係原告 表示欲購買房屋,並以伊名義與壬○○接洽,談妥後,因 原告未攜帶款項到場,故伊先墊10萬元給壬○○當頭期款 ,餘款85萬元向原告之長子借票交給壬○○,票款資金係 由伊配偶交與伊供兌現,此外,伊另付給壬○○25萬元, 充作其轉手之利潤,原告係於隔年慢慢付款給伊。因當時 壬○○向建商購買系爭不動產時,房屋尚未蓋好,未辦理 過戶登記,故當時係向壬○○購買權利,事後辦理過戶時 ,係由原告及其配偶、被告三人前去處理,伊不清楚等語 甚詳,核與證人壬○○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壬○○提示 兌領之25萬元支票影本一紙可憑,則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 係甲○○轉售予被告云云,已非屬實。
⑵證人甲○○復證稱:系爭不動產增建之費用亦係原告夫婦 所支出,伊負責與建商接洽增建之事宜等語在卷,另證人 乙○○(偏名吳山進)亦證稱:伊與甲○○係朋友關係, 系爭不動產剛買不久,伊即透過甲○○之介紹前去裝設鋁 門窗、電動門,當時係原告請伊去裝設,裝設費用大約10 餘萬元係原告所支付等語明確,況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不動 產裝置鐵窗費用10餘萬元係原告所支付之事實,足徵被告



所辯裝設鋁門窗、電動門、增建等費用,係由被告所支付 云云,與事實尚有不符。
⑶被告所舉證人己○○、丁○○、戊○○所為證詞,或僅係 聽聞被告表示欲購買房屋,惟對於實情如何並不知悉,或 直接表示不知系爭不動產買受人,或僅係臆測之詞,均不 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告出資所買受。至於參與宴客之 人係受何人邀請、禮金交與何人等節,在當時父子、公媳 關係尚屬密切且同居一處時,分別邀請其個人朋友或共同 朋友前往同賀,事屬當然,實無法嚴格區分,此觀出席入 厝宴客之人亦有原告之個人朋友自明,故尚難據此即推論 系爭不動產係屬何人所購買。再者,六信現金收入傳票上 大部分筆跡固與被告之配偶丙○○所書寫者相似(少部分 筆跡非屬丙○○所為),惟當時兩造間關係尚未破裂,故 非無可能由原告提供利息資金交與被告之配偶前往繳納。 又系爭不動產係登記於被告名下,故於辦理抵押借款時, 會以被告名義辦理,並以其帳戶及名義繳納貸款利息,乃 屬當然,不能以此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所買受。 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借款本金185 萬元,係由原告於86年10 月間清償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放款利息收據影本 二份為據,參以原告一直以來均住居於該處,並保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於簽訂系爭移轉契約書時已交付代 書保管)等情以觀,系爭不動產應係原告出資買受無誤。 ⑸綜上所述,本件兩造當時之真意,應係原告出資買受系爭 不動產,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管理、使用、處 分權仍屬於原告。易言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無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 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契約。而原告已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繕本已於93年 7 月12日送達於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足稽,則原告已合 法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殆無疑義,其既已終止,原 告自得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⑹另證人子○○已證述:兩造商談是否撤銷移轉登記契約時 ,是同時談及所有權狀之事情,即所有權狀必須由原告保 管,原告始同意撤銷,惟丙○○不同意。後來又協調,被 告始同意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兩造乃簽立同意書,丙○ ○於此時表示欲返家拿印章,嗣隔一、二小時,丙○○返 回現場表示印章不見,要求伊將資料交予其閱覽,丙○○ 即將其簽名刪除等語明確,並有解除契約書二份、同意書



一份在卷足憑,顯示兩造確已於92年4 月8 日合意解除系 爭移轉契約。此結果並不因被告之配偶丙○○於事後返回 代書處將其所簽之簽名刪除而有所影響,蓋丙○○僅係基 於「見證人」之身分簽名,並非該契約當事人,對於兩造 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應無影響。準此,原告主張依據系爭 移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尚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據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 連 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春 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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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