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39號
原 告 余佳芬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林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7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1,70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241元,並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2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52,98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宜蘭縣羅東鎮忠 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民權路行車管制號誌 運作正常運作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 遵守燈光號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 讓幹線道車輛貿然駛入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民權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路口,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 台粉碎性骨折、面部、右臂、右手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又原告已自訴外人黃顯雅受讓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得請求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114,582元、醫療耗 材費用9,921元、不能工作損失259,000元、機車維修費1,33 9元、看護費用12,000元等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652,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交附民卷第19-26頁)為證。且被告本 件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 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4月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行經閃光紅 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安全距離,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通過,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傷害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揭規定 ,被告自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請求賠償之金 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114,5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羅東博愛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11紙(交附民卷第19-26頁)在卷 為憑,自屬原告治療系爭傷害所需,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有據。
⒉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耗材費用共計9,921 元等情,業據提出杏一醫療用品、佑全羅東公正藥局發票( 交附民卷第27-32頁)在卷足憑,惟請求日用百貨320元部分 (交附民卷第32頁),因無從認定購買項目,難認與系爭車 禍相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601元【計算式:9,921元 -320元=9,6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宜東早餐店擔任切烤人員,每月薪資42,000元 ,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而於住院期間5日及休養期間6 個月不能工作,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59,000元等情,業 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東早餐店出具之在職證 明書及請假證明書(交附民卷第19頁、第33頁、本院卷第65 頁)為證,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宜休養6個月(交 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住院期間 5日及6個月休養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259,000元【計算式: (月薪42,000元×5/30日)+(月薪42,000元×6個月)=259,0 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機車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亦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原告主張系爭 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13,600元(均為材料),依系爭機車之 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核與偵字卷內附車損照片顯示系爭機 車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偵字卷第20-32頁),堪認為系 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而其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7年12月,有系爭 機車行車執照(交附民卷第37頁)在卷可佐,已使用逾3年 耐用年數,須計算零件之折舊現值為1,360元【計算式:13, 600元×10%=1,360元】,原告並已自行計算折舊後之金額僅 請求1,339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⒌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於111年12月3日至111 年12月7日共計5日住院期間有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而每 日看護費用應以2,400元計算,共計12,000元等情,業據提 出看護證明(本院卷第51頁)為憑,且依羅東博愛醫院113 年3月18日函暨所附醫師說明表,其上載明建議原告自受傷 日起算3個月須全日專人照顧,照顧服務員全日班收費標準 為2,400元等情(本院卷第69-72頁),而原告雖係由其家人 予以照料,未實際支出聘用專業照護員費用,惟親屬代為照 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則原告請求住院期間5日全日看護 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12,000元,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勢,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系爭車禍發生原因、兩造於本院及 刑事案件自陳學經歷、財產狀況,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及 經濟狀況(見限閱卷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與系爭車禍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14,582元、醫 療耗材費用9,601元、不能工作損失259,000元、機車維修費 1,339元、看護費用12,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元,合計4
36,522元,應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 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送 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之鑑定意見為:「一、林家榮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來車安全距離,支線 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駕照註銷駕車 違反規定。二、余佳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 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 因;其無照駕車違反規定。」,有鑑定意見書(偵字卷第52 頁及其背面)在卷可佐,是被告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來車安全距離,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之過失,但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亦有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情事,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被告應 負過失比例為70%,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是原告僅得依被 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被告請求賠償,即其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5,565元【計算式:436,522元×70%=305 ,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因 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 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 取保險金理賠43,862元,有新光產物保險簡訊通知截圖及存 摺內頁(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憑,則揆諸前開規定,上開 保險給付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被告受本件 之賠償請求時,自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於261,703元【計算式:305,565元-43,862元=261,70 3元】內,為有理由。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交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1,703元,及自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 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 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項目中有關系爭機車修理 費1,339元部分,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事實所及, 經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命 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 114,582元 114,582元 2 醫療耗材費用 9,921元 9,601元 3 不能工作損失 259,000元 259,000元 4 機車維修費 1,339元 1,339元 5 看護費用 12,000元 12,000元 6 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 40,000元 合計: 652,980元(原告已自行扣除強制險請領之43,862元) 436,522元 原告負擔過失比例:70% 強制險已請領:43,862元 原告得請求總額:261,703元【計算式:436,522元×70%-強制險已請領43,862元=261,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