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黃柏誠
被 告 陳鼎杰
林儀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鼎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39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如對被告陳鼎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林儀柔給付之。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陳鼎杰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陳鼎杰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由被告林儀柔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3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鼎杰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6,39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本 院卷第5頁)。嗣迭經變更,最後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陳鼎杰應給付原告376,396元,及自112 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 違約金。如對被告陳鼎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林儀柔給付之(本院卷第85頁),經核與原起訴之基礎
事實相同,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鼎杰於108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林儀柔為一 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簽訂借據,約定借款時 間自108年6月28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 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利率則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 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算,嗣後隨上開存款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計算後之年利率計息,如未按期 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付違約金。然被告陳鼎杰自112年9月28日起未依約定 還本繳息,經通知催繳無效,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 借款;被告林儀柔為一般保證人,亦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期儲金 利率查詢、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紀 錄卡、催告書等件(本院卷第7-26頁、45-47頁)為證,被 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 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 9條、第740條、第745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陳鼎杰清償借款,並依保證關係
,請求被告林儀柔於對被告陳鼎杰之財產經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依民法第739條之規定負代為履行責任,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