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417號
LTEV,112,羅簡,417,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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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417號
原 告 李守
被 告 劉瑞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41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4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41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8,37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 之民事陳報(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 於111年3月4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 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4段由大 隱往三星市區方向行駛,途至三星路4段320號前,行經分向 限制線路段,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疏未注 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適原告騎乘訴外人黃正欣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三星



路4段由大隱往三星市區方向行經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被 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上頷骨骨折右側膝 蓋及足背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黃正欣將系爭機 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從而,原告就被告上開過失 侵權行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醫療耗材 、看護費用、機車維修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如附表一「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 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疏 未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另系爭機車亦受損,嗣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業將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 票證明聯、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 聖母醫院)之醫療單據、債權讓與聲明書、行照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第77至7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71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經分向 限制線路段,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疏未注 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機 車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車損結果,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被告 自應就系爭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



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 ,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3,491元、醫療衛生用品264元部分:查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業據其提出聖母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杏一醫療 用品店開立之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為憑,且被 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8,000元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因而於113年3月4日至111年3月7日住院期間共4日需受專人 看護,後續亦係由其親屬照顧,亦有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聖母醫院112年12月25日天羅聖民字第1120001431號函在 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9頁, 下稱警卷;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 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又原告之傷勢雖係由其家屬看護,惟 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未逾一般市場行情,尚堪合 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000元(計算式:2,000 ×4=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系爭機車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黃正欣所有,因系爭車禍而支出維修 費用54,407元(均為零件),嗣黃正欣業將系爭機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gogoro開立之電子 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 39頁、第77至7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應屬可採。又系爭機車修復 之費用為54,407元且均屬零件,衡以機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 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2019年(108年)9月,此有警政知 識聯網-車籍資料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可參(見警卷第28頁) ,是迄至111年3月4日發生系爭車禍止,已使用2年7月,據 此,就更換零件部分,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 如附表二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8,051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 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茲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遭受痛苦,被告應予賠償, 即非無據。查原告於本院時自述其大專畢業,目前為家庭主 婦,已婚,需要扶養1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5頁), 於109至111年度有股利收入,名下有汽車1輛而無不動產, 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卷第5頁),名下無不動產、於109至111年度查無所得,亦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 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復原期 間及被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精神慰撫金以102,208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3,491元、醫 療衛生用品264元、看護費用8,000元、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 8,051元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2,208元,合計132,014元,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 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 ,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 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 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 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訪談筆錄、調查筆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 警卷第7至14頁、第31至41頁),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上開路段時,未打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欲路邊停車,疏未 注意右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固有過失,惟觀諸原告陳稱略 以:系爭肇事車輛突然變換車道,往伊右側車道行駛過來, 伊沒有見到對方有打右側方向燈,系爭車禍前伊沒有見系爭 肇事車輛,伊見到時系爭肇事車輛已經在伊左前方直接往右 側變換車道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復參酌路口監視器畫 面截圖,系爭肇事車輛於行經交岔路口後未久即於監視器畫 面時間10:11:09開始向右欲準備變換車道,而此時原告騎 乘系爭機車甫準備穿越該交岔路口,2車仍有相當距離,然系 爭機車於系爭肇事車輛跨越至機慢車道時,逐漸自系爭肇事 車輛後方趨近(見警卷第32頁),足見原告速度非慢,其亦 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始因而閃煞不及致生系爭車禍等情,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分析 之佐證資料可參(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 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1至22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 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固有過 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而 被告過失比例應較高,系爭車禍之肇責應由駕駛系爭肇事車 輛之被告負擔70%,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從而,原告僅得依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請求被 告賠償92,410元(計算式:132,014元×70%=92,41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㈣又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先賠償原告6,000元,此業經被 告於警詢中陳明(見警卷第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



同意扣除(見本院卷第76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扣除被告已先賠償之數額後,尚得請求86,410元(計算式 :92,410元-6,000元=86,41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原 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2月29日之民事陳報(補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 3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您席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爰併予以駁回 。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原告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因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等財物 損失,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 行期間又擴張請求,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故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命被告負擔4 84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醫療費用 13,491元 13,491元 2 醫療衛生用品 264元 264元 3 看護費用 8,000元 8,000元 4 機車維修費用 54,407元 8,051元 5 精神慰撫金 102,208元 102,208元 合計 178,370元 132,014元 被告過失應分攤比例(70%) 92,410元 被告已賠償之金額 6,000元 總計 86,410元
附表二:系爭機車折舊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54,407×0.536=29,16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407-29,162=25,245元。第2年折舊值 25,245×0.536=13,531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45-13,531=11,714元。第3年折舊值 11,714×0.536×(7/12)=3,663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714-3,663=8,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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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