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12年度,246號
LTEV,112,羅簡,246,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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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246號
原 告 游美娥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告 余素琴
訴訟代理人 游文炳
吳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後方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對被告之訴之聲明第1、2項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3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
爭土地進行實際繪測後,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具狀變
更前項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
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元(見本院卷第237頁)
。原告並追加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造成原告遭
追徵1,495,379元之土地增值稅,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為: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5,379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
7-240頁)。而被告對原告就上揭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為
訴之變更,未表示任何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
規定,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對原告追加上揭訴之
聲明第三項部分表示異議,惟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
已主張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拆屋還
地,而追加部分係主張被告上揭無權占有之行為另導致原告
受有損害而應予賠償,其先後兩請求之主要基礎事實均主張
被告同一無權占有之行為,且先後兩請求之爭點共通,就原
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中亦能予以
利用,應認原告追加部分訴訟與原訴訟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開規定,亦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間受移轉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蓋
有系爭鐵皮屋、水溝(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等,被告所為已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即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給
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即108年10月4日起至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2年6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265元及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元。又因被告於如附圖編號A所示
範圍蓋有系爭地上物等與農業經營無關之設備,且於原告11
2年5月8日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地上物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終導致原告遭宜蘭縣政府財政
稅務局追徵土地增值稅1,495,379元,該1,495,379元即屬原
告因被告故意不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義務所加於原告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等語,並聲明:同上述變更追加後訴之聲明所示,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其所有,而被告於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蓋有系爭地上物乙節,並無爭執
。惟原告於108年間係自訴外人游文章受移轉系爭土地,而
游文章與原告之配偶游文炳為兄弟關係,其等之父親為游火
爐,而系爭土地於重測前原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屬游文章所有,相鄰之同段(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屬游火爐所有、同段421地號土地屬游文炳所有,
嗣因游火爐於81年間以其所有重測前420地號土地與建商合
建房屋(興建於重測前420地號土地之房屋數棟,下簡稱本
案建物),因420地號土地與道路相連之通道僅有約2米寬,
游火爐、游文炳、游文章3人遂共同商討並簽署「土地使用
持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游文炳以其所有之
重測前光明段421地號土地提供寬4公尺、長18公尺之範圍作
為重測前42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本案建物)通行之道路,
游文章則提供重測前光明段42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與
系爭房屋相鄰之長3公尺、寬9.5公尺之部分供游文炳增建建
物以為交換,該交換契約性質上應類似於租賃,是原告之前
游文章與游文炳已就系爭土地長3公尺、寬9.5公尺左右之
範圍成立租賃契約,原告遂於該系爭土地之前開範圍興建系
爭地上物,嗣游文章雖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依民法第425
條規定,該租賃契約仍存繼續存在,即原告仍負有提供系爭
土地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游文炳與游文章間非屬互為租
賃之關係,亦應認為屬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亦為游文炳、游
文章之胞妹即游火爐之女,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亦知之甚詳,
亦應受該使用借貸契約拘束,從而,本件被告應有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至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係依法繳納土地增值稅,此為其本應負擔之公法上義
務,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
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
用之義務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範圍確建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房
屋第一類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9頁),
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26日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現場履勘繪測
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
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82、189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範圍建有系爭地上物,確屬無訛。至原告主張被告係
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則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說明及舉
證之責。
(二)游文章曾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與游文炳達成交換契約:
 1.查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前手游文章曾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與游
文炳達成交換合意乙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本院觀諸被告
所提出之土地使用持有契約書(即系爭契約),已明確記載
「因父親游火爐君持有地號四二零建地壹筆與建商合建房屋
需寬六米出入道路,因道路尚不足四米,經父親游火爐君與
長子游文炳、次子游文章協商,由長子游文炳提供繼承地號
四二一土地寬四米長一十八米作為道路,另由次子游文章
供繼承地號四二二位於地號四二零之九旁土地寬九米半長三
米供長子游文炳使用。」(見本院卷第81頁),且被告並已
於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提出系爭契約經護貝之正本供
本院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170頁)。又本件依卷內系爭土
地之第一類謄本及歷來異動索引,可見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且於108年因贈與而移轉予原
告前,確為游文章所有(見本院卷第113、125、139頁),
而重測前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為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確為游文炳所有(見本院限閱卷)
,上情亦均與系爭契約所載土地之產權情節相符;又本件經
本院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調取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之建物(即本案建物)於81年間聲請建築執照及於
82年間聲請使用執照之相關案卷資料,亦確可見本案建物取
得建築執照前,業於80年間經申請指定建築線,其建築線指
示(定)申請書圖即標示該建築基地(即重測前光明段420
地號土地)得透過位於重測前光明段421地號土地之6米寬既
有道路連接至鄰近道路(見宜蘭縣○○鄉○○00○0○0○○○○○○0000
0號建造執照案卷),而本案建物之使用執照案卷之竣工圖
,亦明確標示本案建物係透過位於重測前光明段421地號土
地之6米寬私設道路連接至鄰近道路(見宜蘭縣○○鄉○○00○0○
00○○○○○○00000號使用執照案卷),此情亦與系爭契約所載
內容相符,即游文炳確有提供其單獨所有之重測前光明段42
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供本
案建物通行之用。憑此,堪信系爭土地之前手游文章,確實
曾與其兄長游文炳、父親游火爐簽署系爭契約,約由游文炳
提供重測前光明段42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供本案建物通行之
用,而由游文章提供系爭土地其中鄰近重測前光明段420-9
地號土地寬約9.5公尺、長約3公尺之範圍供游文炳使用無訛

 2.又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即為系爭契
約中游文章同意提供予游文炳使用之範圍(依條文文字,應
為系爭土地位於420-9地號土地旁寬9.5公尺、長3公尺之部
分)乙節,本院觀諸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重測
後為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此有該土地第一類登記
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其位置位於系爭土地與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光明段420-9地號土地)直接相鄰
之處,此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即明,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情形相符;至系爭地上物之實
際寬為10.2公尺、長則為2.74至2.8公尺,雖與系爭契約所
記載寬9.5公尺、長3公尺有所出入,惟本院考量其形狀及長
寬均相去不遠,且系爭地上物所實際占有面積為28.15平方
公尺,係小於系爭契約所記載寬9.5公尺、長3公尺之範圍所
構成之面積28.5平方公尺,是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所佔用之
範圍,即為游火爐、游文炳、游文章所簽署系爭契約中,游
文章同意提供予游文炳使用之土地範圍,亦應屬可採。
 3.綜上所述,本件目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
土地,即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之範圍,確為游火爐、游文炳、游文章先前所簽署系
爭契約中,游文章同意提供予游文炳使用之土地範圍,堪以
認定。
(三)被告得援引系爭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坐落
之土地:
 1.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土地之約定交互使用,並非無償,不能認為使用
借貸,其性質應屬互為租賃之關係,應有民法第425條之適
用(最高法院7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前經游火爐、游文炳、
游文章簽署系爭契約,由游文章提供予游文炳使用,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契約中除約定游文炳得使用游文章之系
爭土地外,亦同時約定游文炳有提供其所有重測前光明段42
1地號土地供本案建物通行之義務,是系爭契約應屬土地交
互使用之契約,游文炳並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
明,其性質應屬互相租賃之關係,而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又原告於108年間,係因自游文章受讓而取得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25、139頁),揆諸前開規定
,系爭契約所約定互為租賃之關係,對於原告應繼續存在,
即游文炳得向原告主張有權占有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
 2.至原告雖又主張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按
「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5年
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425條第2項係於民法89年5月5日債編修正時所新增
,而修正後民法第425條於民法債編施行法中並無溯及之特
別規定,且所謂「買賣不破租賃」,僅因買賣而生出租人變
更之效果,在買受人與承租人間,仍依原有租約內容定其權
利義務,是就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之規定,不適
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易言之,其期限逾5年
或未定期限者,雖未經公證,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而本件游火爐、游文炳、游文章係於83年9月23日簽署系
爭契約,此觀系爭契約所明確記載之日期即明(見本院卷第
81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契約所約定互為租賃之關係係
於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存在,尚無修正後民法
第425條第2項之適用,原告前開主張,尚屬無據。
 3.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得終止該租賃契約等語。惟查本件系爭契
約所約定之互相租賃關係,原係存於游文炳與游文章之間,
游文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後,則係存於原告與游文炳
之間,則原告如欲終止租賃契約,其應以意思表示向游文炳
為之,惟本件原告並未向游文炳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係以書狀向被告表示終止,首已無可能發生終止租賃契約
之效力。再者,本院觀諸系爭契約中雖未明文記載游文章
供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係供游文炳建築房屋之用,惟游
文炳自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占有後,係以該部分土地供建築房
屋之用(即於其系爭房屋後方加蓋建物),迄今達20年以上
,此自被告所提出之航照圖、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明確可
見(見本院卷第85-89、227頁),憑此情形,應可推斷游文
炳、游文章間確有由游文章提供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供
游文炳建築房屋之用之合意,否則游文章當不至於如此長期
之期間內均未對游文炳以該部分土地建築房屋表示異議,從
而,游文炳、游文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應係租地建
屋之契約關係。又「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
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
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
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
文。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利用系爭土地建築違章建築物,應構
成上述條文第2款之終止事由等語。惟該規定之情形,係承
租人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而言,而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未依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
規定,尚不符承租人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本
件原告主張得依前揭規定向游文炳終止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4.至原告又主張本件被告與游文炳為法律上之不同主體,縱認
游文炳得依系爭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非
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系爭契約主張權利等語。惟按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
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
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
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
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
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
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
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
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
,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游文炳依系爭契約
得向游文章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業如前
述,是游文炳應為有權占有之人,而游文炳占有系爭土地後
,提供該土地供其配偶即被告建有系爭地上物,揆之前述說
明,被告即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
其有占有之權利。況且,本院觀諸游火爐、游文炳、游文章
所簽署之系爭契約載明「該項土地交換使用之協議永久有效
,並於將來各土地轉移時需與承受人言明,恐將來各土地持
有人異議,特立此契約以茲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
即可見游火爐、游文炳、游文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業已考
量將來各土地可能移轉之情,並且約定縱土地所有權有所移
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提供土地義務仍應有效,憑此可見游
文章就其應提供予游文炳使用之土地,業已於系爭契約中約
定對於游文炳之後手應同負提供土地之義務,揆其真意,應
包含同意游文炳得將其依租賃關係所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
移轉予他人之意,是以,本件於80年間由游文章提供系爭土
地予游文炳後,游文炳將系爭土地提供予被告興建系爭地上
物,被告應得對游文章主張有權占有,嗣游文章再於108年
間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原告亦
應繼受游文章上述出租人之地位,被告亦得對原告繼續主張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應得援引系爭契約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從而,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主張拆屋還地,及依民法
第179條主張不當得利之返還,即應為無理由。又被告既非
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其行為並無任何不法性
可言,更無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處,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
65元及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495,379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
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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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