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原簡字,112年度,18號
LTEV,112,羅原簡,18,20240423,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羅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林志虎
被 告 吳煜偉
胡清登

彭國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逾新臺幣30,000元及其利息之部分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另關於 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亦明揭其旨。
二、查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僅限於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5即 詐騙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其餘被訴部分無 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8頁、第68頁)在卷可參。 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39萬元,已超逾系爭刑事判決認定 有罪之範圍,故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罪之36萬元【計算式 :390,000元-30,000元=360,000元】部分,即非屬原告因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得免繳裁判費之範圍,應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3,860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諭 知原告於庭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本院卷第133-134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 院查詢簡詢表及答詢表可佐,則依首揭規定,原告就系爭刑 事判決認定無罪部分(即前揭36萬元部分)之起訴難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