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簡字,113年度,76號
CPEV,113,竹東簡,7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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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76號
原 告 范光明
被 告 彭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裁判主文之內容),暨按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案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並不明確,致本院無從核 定訴訟費用及特定審判範圍,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三、倘原告對上開補正事項有不明瞭處,得向任一法院訴訟輔導 科諮詢(免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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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