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41號
CPEV,113,竹北簡,4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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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楊蔡億
被 告 劉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即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捌元,餘新
臺幣柒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9,8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玟融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1日駕駛其
所有之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八街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11時4分許,行經中正七街路口停等紅綠燈時,遭被告駕
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自後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壞,
計支出修復費用179,855元(其中工資54,466元、零件125,38
9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償車輛所有人上開修理費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核對無訛,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參以被告於
警訊中亦坦承係其鬆開煞車致撞上前車等語,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
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承
保之系爭車輛因此事故所受損害即所減少之物之價值,核屬
正當,固然應予准許;惟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1月25日領照
,此有前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8月11日),已使用2年9月,依前揭說明,自應折
舊,即原告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
(四)是以關於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為何?原告主張
該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179,855元,其中更新零件費用為1
25,389元,有估價單足證,則原告更新零件,因其車輛算至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已有近2年9月,本院依行政院(8
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
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為36,108元(其計算方式如附表所
示)。據此系爭車輛所需必要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
折舊後金額36,108元與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54,466元,合計
為90,57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之金額,即應以
此為度。
(五)從而原告之請求,於90,574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又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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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5,389×0.369=46,269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5,389-46,269=79,120第2年折舊值 79,120×0.369=29,195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120-29,195=49,925第3年折舊值 49,925×0.369×(9/12)=13,817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925-13,817=36,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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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