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3年度,221號
CPEV,113,竹北簡,221,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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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徐至樺
被 告 羅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 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3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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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